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45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珮宜 被告 亞緹 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彭孟鵬 被告 林惠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67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9%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8,81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利息記載為「本行一年期定儲存機動利率加2.15%」,未特定原告銀行機動利率中一定時點之利率,嗣表明更正請求利息計算時點為起訴時,即為年息2.99%,經核原告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據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8年12月6日邀同被告彭孟鵬、林惠煌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為300萬元。利息依原告一年期定儲存機動利率加2.15%,若有逾期之情事,逾期在6個月內者,加計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加計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前開借款被告公司僅償還本金199,933元,及自110年3月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2,800,067元、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戶受信明細查詢單、借據、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