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327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 被告 林育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按週年利率19.71%(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調整為15%)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5年4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足最低應繳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應計之利息,截至110年6月2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52萬4,242元(含本金14萬4,107元、利息38萬0,135元《自95年4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
9.71%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0年6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及其中本金14萬4,107元自11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迄未償還。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4頁),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與利息,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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