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99年度交簡字第236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33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被告張錦周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4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趙和嵩、楊惠雯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等雖於此事故中逃過一劫,大難不死,卻受有嚴重之傷害,於送醫治療後,至今仍持續復健當中。又,告訴人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嚴重毀損,不堪使用而報廢,此等事證及賠償金額亦屬明確,然被告卻一再向告訴人推諉搪塞,拒不給付賠償金。原審僅判處被告3月有期徒刑,實嫌過輕等語。然查,被告是否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之民事和解乙情,乃原審判決前已存在之事實,並非原審判決後始存在之事實,且本件原審對被告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參酌全案事證,就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據以量刑,此觀諸原審判決即可自明。告訴人與上訴人於本件未提出其他量刑可資審酌之新事證。況被告是否已經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是否有賠償之意,甚或是否已達成民事和解,雖也是法院審酌被告刑罰輕重之考量因素,但是,雙方是否達成民事和解,牽涉彼此之誠意、金額之多寡、雙方之財力、給付之方式等等、其因素甚多,雖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有關,究非影響被告刑罰輕重之直接因素。再民事之損害賠償本可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若法院單以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而以刑事重判為制壓被告屈服另一方民事賠償請求之手段,依上開說明,自非妥適,是以本件尚難認原審之量刑有輕縱之情事,本件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情,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周宛瑩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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