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8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88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並無結婚意思,為使被告入境臺灣地區,透過仲介,由被告提供新台幣6萬元之代價與原告假結婚,兩造即於民國92年3月13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原告隨於同年月27日向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機關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嗣該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02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2年度訴字第250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並無結婚之意,為使被告來臺,兩造於92年3月13日在大陸地區虛偽辦理結婚手續,復於同年月27日虛偽使戶政機關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經刑事判決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07號刑事確定判決為憑。是本院綜上事證,已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結婚實係惡意串通,違背行為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並有本院上開92年度訴字第2507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為憑,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上開結婚為無效,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即屬有理,當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