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雄於民國107年4月17日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欲路邊停車,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停車位置狀態,於車輛停靠時,將車身超過邊線白線,占用車道,適 劉立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為閃避黃雄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遂由外線道往中線道行駛,而與 陳金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發生碰撞,致劉立仁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多處挫擦傷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劉立仁於107年11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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