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八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三五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五七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為停止強制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六萬五千六百一十四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五一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與聲請人達成和解,撤回強制執行且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和解證明為證,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五七九一號、九十三年中簡聲字第一六四號及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五一八號卷宗,核無不符,並有附於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五七九一號卷內之相對人同意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返還前述擔保金,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正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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