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家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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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家聲字第四八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蔡瑞麒 律師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二○五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所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法定利息在內,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熾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附表┌─────────┬────────────┬─────────────┐│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九千九百零九元│已由聲請人於第一審時支出。│││││相對人應支付一萬九千九百零││││九元。│├─────────┼────────────┼─────────────┤│合計│一萬九千九百零九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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