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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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七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本院認仍以簡易判決處刑為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中關於「甲○○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 蕭翠鳳 所有,由甲○○使用之」,且前開犯罪事實欄關於「竊取」之記載,補充記載為「,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把竊取」;又於證據方面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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