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96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吉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81號、第3058號、第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吉祥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屢因搶奪、竊盜等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具有正常之智識能力,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率行竊取他人財物,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又明知其無支付能力,率行利用他人提供之有償服務後而拒不付款,破壞社會互信,其各次犯罪動機均屬可議,兼衡其竊取之財物數額及價值、詐得之利益價值,且被告犯罪手段大體仍屬平和,暨斟酌被告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其所竊取之物品復於返還被害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然其所詐取不法利益部分迄未賠償被害人 柯惠珍 、 黃隆興 ,且參諸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林文哲 乙情,已詳前述,爰不另予宣告沒收。惟本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㈢詐欺得利所得利益相當於新臺幣525元、27
5元部分,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上開合計被告犯罪所得800元部分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81號
第3058號第3132號被告洪吉祥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吉祥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一)洪吉祥於107年4月25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林文哲於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開設之夾娃娃機店夾取機臺內模型玩具時,見夾娃娃機之玻璃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將夾娃娃機內之模型玩具擺放至洞口附近再以夾子撞擊後掉落以及徒手伸入機臺內將模型玩具拍入洞口之方式,竊取林文哲擺放在機臺內之模型玩具3個(已返還而未扣案)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林文哲發現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明知當時無能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7年4月29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某處,招攬柯惠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柯惠珍陷於錯誤,誤以為洪吉祥係有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之人,而同意搭載至基隆市文化路233巷口附近,抵達上址後洪吉祥佯稱拿錢即不知去向,拒不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525元即行離去,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525元之財產上利益。
(三)明知當時無能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7年5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某處,招攬黃隆興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黃隆興陷於錯誤,誤以為洪吉祥係有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之人,而同意搭載至基隆市○○區○○路00號,抵達上址後洪吉祥佯拒不支付車資275元,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275元之財產上利益,黃隆興發現遭騙後將洪吉祥載往警局報案,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文哲、柯惠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黃隆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吉祥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哲、柯惠珍、黃隆興於警詢訊證述相符,復有證人柯惠珍提出之跳表車資照片1張、證人黃隆興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夾娃娃機店內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上開1次竊盜、2次詐欺得利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取得800元之財產上利益,係犯罪所得,並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一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