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小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395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羅天君 姜立方 被告 唐麗梅 訴訟代理人 楊東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7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碇內加油站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王玉真 所有、訴外人 顏鴻毅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以零件新臺幣(下同)13,080元、工資1,550元、烤漆8,710元,計23,340元之費用修復,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雖於前揭時地撞及系爭車輛,原告提出之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服務廠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中之修復項目亦均與系爭事故有關,惟系爭估價單中每項金額均過高,且被告所有之車輛亦因系爭事故受損,故兩造之車損應各自修復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106年2月27日下午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玉真所有、訴外人顏鴻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前保桿、左前葉子板、前保險桿左側支架、前保險桿飾條及固定扣、左霧燈、左大燈毀損、上方板金凹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系爭車輛毀損照片8紙、系爭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
107年2月23日基警三八五字第1070301765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雖在停加油站內,而非在一般道路範圍,惟上開規定應屬一般駕駛人所應盡之安全注意義務,對於本件自仍有適用。查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本應隨時注意後方車輛並緩慢後倒,且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未注意而撞及系爭車輛,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再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修復費用為23,340元【計算式:8,710元(烤漆)+13,080元(零件)+1,550元(工資)=23,34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至系爭車輛雖係以全新零件修復,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民法第216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原則,係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且未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不當利益之方式,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雖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然觀其理由,則係「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足見最高法院前揭決議不過再次闡明民法就損害賠償之「完全賠償及獲利禁止」原則,亦即被害人僅得請求賠償其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損害,不得藉此獲得利益,而此損害於以金錢賠償代回復原狀之情形下,即以「必要」之修復費用或被毀損之物減少之價值估算之,非謂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須更換零件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自均屬「本來可無庸更換」或「本來無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者,且原告更換新零件之目的係為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非為回復相關材料之價值,依車輛交易習慣,因事故受損之車輛,縱以新品更換零件,其整體價值亦仍將因曾發生事故而減損,顯見原告以新零件修復系爭車輛,並未因此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有任何不當利益,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金額應以23,340元計算。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估價單所載各修復項目金額均過高云云,惟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有前揭受損情形,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不僅未能說明系爭估價單各項目有何過高情形,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有何高於市價之情形,是被告空言抗辯稱前揭修復費用過高,自不足採。
(三)至被告固另辯稱其駕駛之車輛亦因系爭事故受損,故兩造應各自負擔修復各自車損之責云云。惟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倒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始發生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訴外人顏鴻毅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且就其所有車輛之損害,並無任何請求訴外人顏鴻毅或唐麗梅賠償之權利,是其辯稱兩造應各自負責修復各自車損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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