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審訴字第75號原告 邱煌碧 被告 蘇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3)及同段126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共有部分即同段157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萬分之126)(下合稱系爭房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斷;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即原告陳報買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6,61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4,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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