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棟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棟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7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再犯本案具特別惡性,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事由,附此敘明),被告辯稱不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云云,尚非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因其於104年2月14日車禍傷及腦部,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嚴重傷害,因此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減低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就其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提出開立日期為105年10月11日之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及障礙等級為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佐證。惟查,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係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下車竊得被害人 陳秀毓 所有曬在車庫之蒜頭後,再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又被告於110年5月2日17時51分起接受警方詢問時,對於員警所詢問之問題均能清楚供述其當日案發過程,就被告整體行為觀察,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領有障礙等級為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一情,仍得為本院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蒜頭1袋,顯然缺乏法治及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警方查扣後發還被害人,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為領有障礙等級為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人,及其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411號被告張棟銘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居彰化縣○○市○○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棟銘前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2日13時1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陳秀毓曬在車庫之蒜頭1袋(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4時許,陳秀毓發現蒜頭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棟銘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秀毓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書記官張文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