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敏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37號、第4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敏吉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被告所竊同款酒類照片」之記載,應補充為「犯罪事實㈠之被告所竊同款酒類照片」。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5行「犯罪事實㈡案發後酒類貨物架照片」之記載,應更正為「犯罪事實㈠案發前後之酒類貨物架照片」。
(三)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敏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2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1案至第4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執行期間為民國105年8月23日至109年2月22日)。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5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6案)。上開第5案、第6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執行期間為109年2月23日至110年2月2日)。上開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9年3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遭撤銷假釋,於109年9月16日入監執行乙案之殘刑8月25日,於110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甲案之徒行執行完畢即109年2月22日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上述前案包含竊盜罪,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罪質同為竊盜罪之本案各該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再犯本案具特別惡性。依其本案各該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本案統一便利商店鹿和門市、喜美超市貨物架上所擺放之酒類,毫無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能與上開商家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上開各該犯罪情節、犯罪之手段與態樣、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 麥卡倫 純麥威士忌2罐、百富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2罐;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58度金門特級高粱酒7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管領上開物品之被害人 羅永源 、 張淑媖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葉敏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純麥威士忌貳罐、百富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葉敏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8度金門特級高粱酒柒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37號110年度偵字第4761號被告葉敏吉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延平里埔市街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葉敏吉前 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
1日下午3時2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鹿和門市,徒手竊取貨物架上之麥卡倫純麥威士忌2罐(市價3,960元)、百富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2罐(市價2,998元),得手後將贓物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後背包,隨即步出店外,騎乘其來店時所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事先已取下原車牌,改掛其竊得之652-BXX號車牌(所涉竊盜罪嫌另案提起公訴)】離去,隨後將所竊威士忌飲用一空。嗣該店店長羅永源發現酒類貨架區貨物短少,經調看監視器影像,見葉敏吉行竊情形,乃報警循線查獲。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3
0日下午3時2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喜美超市,徒手自貨物架取下58度金門特級高粱酒7瓶【市價新臺幣(下同)4,060元】,暨扳除酒瓶之防盜磁扣,將上開高粱酒放入隨身攜帶之後背包而竊取之,得手後步出店外,騎乘其停放在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事先已拔除車牌)離去,隨後將所竊高粱酒飲用一空。嗣該店店長張淑媖發現58度金門特級高粱酒數量與帳目不符,經調看監視器影像,見葉敏吉行竊情形,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敏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淑媖、羅永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犯罪事實㈠、㈡之現場暨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被告所竊同款酒類照片、遭被告破壞之防盜磁扣照片、犯罪事實㈡案發後酒類貨物架照片、上開機車懸掛原車牌之照片、上開機車換上652-BXX號車牌之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蘇惠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