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家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救字第18號聲請人 林美玲 相對人 楊侑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可參)。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64號裁定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調字第245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固主張欲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據,例如其自己與同居親屬近2年度之財產及所得總歸戶、中低收入戶證明或存摺影本等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尚難認其確有窘於生活而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參考前揭說明,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事項為釋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正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