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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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304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魏 楊貴貞
徐曾 六枝 (即 徐列薰 之承受訴訟人)
徐竹錦 (即徐列薰之承受訴訟人)
徐素錦 (即徐列薰之承受訴訟人)
徐朝陽 (即徐列薰之承受訴訟人)
徐惠錦 (即徐列薰之承受訴訟人)
徐文錦 (即徐列薰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 律師上訴人 溫世杰 被上訴人 溫世君 上訴人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 被上訴人 賴英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 中華民國 108年1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溫瑞鳳移轉登記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主文第二項命溫世杰移轉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 魏楊貴貞徐曾六枝 、徐竹錦、徐素錦、徐朝陽、徐惠錦、徐文錦等6人(即徐列薰之承受訴訟人,下合稱徐曾六枝等6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魏楊貴貞及徐曾六枝等6人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魏楊貴貞及徐曾六枝等6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徐列薰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8年10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曾六枝、徐竹錦、徐素錦、徐朝陽、徐惠錦、徐文錦(下合稱徐曾六枝等6人,與上訴人魏楊貴貞合稱魏楊貴貞等7人),均未拋棄繼承,業據其等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18、129頁),且經徐曾六枝等6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魏楊貴貞等7人起訴主張:魏楊貴貞之被繼承人 魏兆焜 、徐列薰之被繼承人 徐阿茂 前與上訴人溫瑞鳳(下逕稱其姓名)、被上訴人賴英哲(下逕稱其姓名)之被繼承人 賴方伯 以及訴外人 劉冠峯 (下合稱魏兆焜等5人)於67年5月14日與訴外人 林寶明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向林寶明購買如附表3所示坐落○○鎮○○○段之9筆土地(重測前、後地號及地目、面積、登記異動情形等,均詳如附表3所示,下合稱系爭土地);嗣魏兆焜等5人與訴外人 許建忠范潘郁媛 (下合稱魏兆焜等7人)共同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集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各按出資額認股,並約定系爭土地之地目屬田、旱地目者,委由許建忠之父即訴外人 許福來 為出名登記人,地目屬建或林者,則委由賴方伯、溫瑞鳳為出名登記人(權利範圍各1/2);故魏兆焜等7人就系爭土地與許福來、溫瑞鳳、賴方伯成立類似民法委任之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嗣因徐阿茂、魏兆焜於76年2月25日、87年9月8日相繼死亡,而由魏楊貴貞、徐列薰分別繼承取得系爭契約12/80、4/80之認股權利。詎許福來死亡後,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許建忠登記為所有權人,許建忠死亡後,再由許建忠之配偶即訴外人 林月樵 登記為所有權人,林月樵並依溫瑞鳳之指示,除保留林月樵因繼承系爭契約認股權利應得之部分土地外,先後於94年4月14日、102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餘土地(明細如附表2,同附表4編號1至7;下稱附表2土地)移轉登記至溫瑞鳳之子即上訴人溫世杰(下逕稱其姓名)名下;登記於賴方伯名下之系爭土地,則由賴方伯與溫瑞鳳之子即被上訴人溫世君(下逕稱其姓名)於87年7月22日以原法院87年度調字第9號調解成立,而於87年8月31日移轉登記為溫世君所有,故該部分土地現登記為溫瑞鳳、溫世君共有,權利範圍各1/2(明細如附表4編號8至12,下稱附表4編號8-12土地)。伊等就附表4編號8-12土地與溫瑞鳳有借名登記關係,溫世杰則為溫瑞鳳之複委任人而受領附表2土地之移轉登記,伊等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委任關係,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依伊等之認股權利範圍,請求溫瑞鳳將其名下之附表4編號8-12土地移轉予伊等(請求移轉範圍如附表1,下稱附表1土地),並請求溫世杰將附表2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等;如認伊等與溫世杰間無複委任關係,則溫世杰受領附表2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伊等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溫世杰返還該部分土地。又就附表4編號8-12土地,於伊等之認股權利範圍內(即應有部分各12/80、4/80),賴方伯未經伊等同意即將之移轉予溫世君,屬無權處分,溫世君亦非善意第三人,該等移轉行為應屬無效,伊等得代位賴方伯之繼承人賴英哲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溫世君塗銷附表4編號8-12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之回復至賴英哲名下,再於終止與賴英哲間之委任關係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賴英哲按伊等之認股比例將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等。並於原審聲明:㈠溫世杰應將附表2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魏楊貴貞、徐列薰。㈡溫世君應將附表4編號8至12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80、2/80(即溫世君僅有權利範圍1/2)予以塗銷,回復至賴英哲名下,由賴英哲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各80分之6、80分之2,依序移轉登記予魏楊貴貞、徐列薰。㈢溫瑞鳳應將附表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魏楊貴貞、徐列薰。(原審判決溫瑞鳳、溫世杰應分別將附表1、附表2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魏楊貴貞、徐列薰,其餘判決魏楊貴貞、徐列薰敗訴;魏楊貴貞及徐列薰、溫瑞鳳及溫世杰各自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溫世君應將附表4編號8-12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80、2/80予以塗銷,回復至賴英哲名下,賴英哲並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6/80移轉登記予魏楊貴貞,2/80移轉登記予徐曾六枝等6人公同共有。另就溫瑞鳳、溫世杰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溫瑞鳳、溫世杰、溫世君、賴英哲方面:㈠溫瑞鳳、溫世杰以:魏兆焜、徐阿茂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未繳
納股款,不得依系爭契約主張認股權,系爭土地亦非借名或信託登記於伊等名下;又附表2土地係由溫世杰先後於94年4月14日、102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合法自林月樵取得,非無法律上原因,上開買賣過程亦非受溫瑞鳳委任所為,魏楊貴貞等7人所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縱認系爭土地存有魏楊貴貞等7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此一委任法律關係亦因原受任人許福來之死亡而消滅,魏楊貴貞、徐列薰遲至107年間方提起本件訴訟,伊等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溫世杰、溫瑞鳳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魏楊貴貞等7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溫世君以:魏兆焜、徐阿茂未繳納股款,不得主張認股權,
溫瑞鳳與賴方伯均係本於系爭契約之出資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非受魏楊貴貞等7人委任而擔任出名登記人,賴方伯既為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之一,就其權利範圍所為出售、處分及移轉等行為,均屬有權處分,魏楊貴貞等7人無權代位請求 伊塗銷 附表4編號8-12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賴英哲則陳稱:伊對魏楊貴貞等7人主張之事實無意見,同意其等之請求等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8至289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魏兆焜等7人於67年5月20日共同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集資1,0
00萬元,共分為80股,每股資金12萬5,000元,以共同投資購買土地,其中賴方伯認20股計250萬元、魏兆焜認12股計150萬元、許建忠認4股計50萬元、劉冠峯認6股計75萬元、徐阿茂認4股計50萬元、范潘郁媛認2股計25萬元、溫瑞鳳認32股計400萬元,並約定所購入之土地屬田、旱地目者,委由許建忠之父許福來為出名登記人;屬建或林地目者,委由賴方伯、溫瑞鳳為出名登記人(見原審107年度竹司調字第52號卷,下稱司調卷,第22至26頁)。
㈡簽訂系爭契約前,魏兆焜等5人於67年5月14日與地主即出賣
人林寶明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向林寶明購買系爭土地(買受後之土地登記情形如附表3左側欄位所示;該等土地嗣因土地重測及分割,其重測及分割後地段、地號之變更情形,如附表3中間欄位所示)(見司調卷第27至33頁)。
㈢因許福來於76年6月22日死亡,原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土地,
由其繼承人許建忠於82年7月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嗣許建忠於93年6月12日死亡,其配偶即林月樵除保留其就系爭契約繼承取得之4股權利,並因此分割出○○段0000地號土地,由其登記為所有權人外,其餘原由許建忠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土地,林月樵均先後於94年4月14日、102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移轉登記至溫世杰名下(如附表3右側欄位所示,即附表2土地);林月樵與溫瑞鳳並於102年1月5日簽訂約定書,載明許建忠曾簽訂系爭契約參與投資50萬元(見原審卷第162至164頁)。
㈣賴方伯與溫世君於87年5月22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賴
方伯將當時登記其名下之○○段0000、0000之0、0000、0000之0、0000、0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2,即附表4編號8-12土地)出賣予溫世君,價金為800萬元。嗣溫世君於87年6月10日依上開買賣契約向原法院聲請調解,請求賴方伯移轉上開土地,並由溫瑞鳳擔任其代理人;嗣經原法院以87年度調字第9號於87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賴方伯同意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予溫世君;溫世君並於87年8月31日依上開調解筆錄登記取得上開6筆土地應有部分均1/2之所有權(見司調卷第225至228頁,原審卷第13至17、82至90頁)。
㈤劉冠峯、范潘郁媛就系爭契約所認購之股權,先前已轉讓予溫瑞鳳。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魏楊貴貞等7人係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溫瑞鳳移轉附表1土地,另依上開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溫世杰移轉附表2土地,並代位賴英哲依民法第113條請求溫世君塗銷附表4編號8-12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賴英哲移轉該部分土地。然為溫瑞鳳、溫世杰、溫世君(下合稱溫瑞鳳等3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魏兆焜、徐阿茂有無依系爭契約繳足股金而取得認股權?㈡魏楊貴貞等7人主張終止與溫瑞鳳間就附表1土地之借名或信託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溫瑞鳳將該等土地移轉登記予魏楊貴貞等7人,有無理由?此部分之請求是否已時效消滅?㈢魏楊貴貞等7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溫世杰將附表2土地移轉登記予魏楊貴貞等7人,有無理由?㈣魏楊貴貞等7人代位賴英哲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溫世君將附表4編號8-12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80、2/80予以塗銷,回復至賴英哲名下,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賴英哲依序將之移轉登記予魏楊貴貞、徐曾六枝等6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魏兆焜、徐阿茂已依系爭契約繳足股金而取得認股權:
⒈魏楊貴貞等7人主張魏兆焜、徐阿茂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各
繳足所認12股、4股之出資股款250萬元、50萬元,魏兆焜、徐阿茂死亡後,魏楊貴貞、徐列薰已與其他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分別繼承取得魏兆焜、徐阿茂就系爭契約12/80、4/80分之認股權利,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以及魏兆焜、許建忠、賴方伯、劉冠峯、徐列薰、溫瑞鳳於84年5月5日簽立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暨溫瑞鳳與林月樵於102年1月5日簽立之約定書、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見司調卷第22至26、170至186頁,原審卷第
35、162至164頁),堪信為真。⒉溫瑞鳳等3人雖辯稱魏兆焜、徐阿茂並未繳足股款,未取得系
爭契約所定認股權利,魏楊貴貞、徐列薰亦無從繼承取得該等權利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2條於「徐阿茂先生認股四股計五十萬元」下方,業已手寫註記「67年7月20日收清伍拾萬元整」,並加蓋劉冠峯之印章(見司調卷第23頁);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於67年7月20日前未繳清認股金者,即視為棄權(見司調卷第23頁),而84年5月5日簽署之系爭同意書係針對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格徵求地主同意,並經溫瑞鳳、許建忠、劉冠峯、賴方伯、魏兆焜、徐列薰簽名用印(見原審卷第35頁),倘魏兆焜、徐阿茂未繳足股款,魏兆焜、徐列薰應無可能於84年間仍以權利人之身分共同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用印。溫瑞鳳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簽署系爭同意書時,後面並無魏兆焜、徐列薰之簽名蓋章,系爭同意書無法證明魏兆焜、徐列薰均有繳納股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58至459頁);惟徐列薰曾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陳稱:系爭同意書是我寫的,因為想賣土地,所以寫好後給同意書上的這些地主本人簽名蓋章,這些地主都是同一天到溫瑞鳳律師事務所簽名蓋章,同意書中間下方溫瑞鳳簽名蓋章以及左上方加註「但買賣契約應由承買人與地主間直接訂立契約後方始有效」是溫瑞鳳同一天同時寫的,溫瑞鳳怕我們買賣時會吃虧,所以附註上面這個用語然後蓋章,同意書簽好後我把原本交給介紹人就是我的學生,仲介是 曾志遠 ,是我以前在新竹縣芎林鄉芎林國中教書的學生,當時談話提到我們有這個土地,他就說可以仲介,當時佔大股的溫瑞鳳要求買賣價金要全部付清,不能貸款,所以找不到買方,沒有仲介成功,認股金50萬元是在67年7月20日交給劉冠峯,劉冠峯是溫瑞鳳的舅舅,也是我的老同事,實際上土地是我買的,認股的是我,但因為當時我是擔任老師是公務員,規定不能登記土地,所以用我父親徐阿茂的名義認股,錢是我出的,由我交給劉冠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6至477頁);其陳述內容具體明確,且與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見原審卷第35頁)吻合,應堪採信。
⒊再參以溫瑞鳳與林月樵於102年1月5日簽立之約定書,其中第
7條亦載明:「關於徐列薰認股80分之4及魏兆焜認股80分之12部份,由甲方(即溫瑞鳳)負責處理之,與乙方(即林月樵)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林月樵並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當初是幾個人合買土地,包括我先生(指許建忠)有買田旱地目及建地、林地,因為我公公許福來有自耕農身分,所以當初講好合買的田旱土地登記在我公公名下,後來我公公過世,就由我先生繼承登記,後來我先生過世,就繼承登紀在我名下,102年1月9日有收到溫瑞鳳簽發的支票20萬作為酬謝借名登記的費用,支票有兌現,102年將田旱地目的土地,除了保留一筆0000地號外,其他的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給溫世杰,沒有買賣關係,是因為溫瑞鳳是大股東,而且權狀都在他那邊,他說要過回去他們那邊,當初要辦過戶的時候,我有先通知魏楊貴貞、徐列薰,問他們同不同意過戶,他們說會自己再跟溫瑞鳳處理,102年1月5日約定書是當初我土地要辦理過戶到溫瑞鳳或他指定人的名下前,我跟溫瑞鳳寫的,確認我們的持份就是多少,上面也有記載有關魏楊貴貞、徐列薰他們的持份,是由溫瑞鳳處理,跟我無關,當初在寫約定書的時候,溫瑞鳳沒有提到魏兆焜、徐阿茂沒有繳交出資款、沒有權利,溫瑞鳳有說他們的我會處理,我當時會去通知魏楊貴貞、徐列薰,是聽許建忠說徐阿茂、魏兆焜也有合夥,許建忠沒有提到他們沒有繳股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2頁);溫瑞鳳並自承上開約定書確實係由其撰擬(見原審卷第131頁),衡諸常情,倘魏兆焜及徐阿茂並未繳交股款,溫瑞鳳應會對林月樵說明該等情形,而無可能仍於102年1月間向林月樵表示會自行與魏楊貴貞、徐列薰處理,並於上開約定書第7條載明徐列薰、魏兆焜之認股比例。是溫瑞鳳等3人辯稱魏兆焜、徐阿茂未繳足所認股份之股款、未取得系爭契約所定權利云云,尚屬無據,且與前揭事證不符,難以採信。從而,魏楊貴貞、徐列薰已因繼承而各取得系爭契約所定12/80、4/80之認股權利,應堪認定。
㈡魏楊貴貞等7人無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溫瑞鳳將附表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魏楊貴貞等7人:
⒈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而「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合資契約如經出資人一方表示退出,或經全體出資人同意終止,或其目的已完成者,關於合資財產結算、損益分配及出資額返還,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第697條等合夥之規定,以當時財產狀況為準予以結算,如尚有未售出之合資財產,應先予變賣了結後,計算損益及應返還之出資額,而以金錢返還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未經結算,即依出資比例逕行請求返還合資財產。
⒉經查,魏兆焜等7人係於67年5月20日共同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集資1,000萬元,分為80股,每股資金12萬5,000元,以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所購入之土地屬田、旱地目者,委由許建忠之父許福來為出名登記人,屬建或林地目者,委由賴方伯、溫瑞鳳為出名登記人等情,有系爭契約及許福來、賴方伯、溫瑞鳳簽訂之覺書在卷足稽(見司調卷第22至
26、80至8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契約之前言及第4條分別載明「立合約書人等共同集資購買土地興建房屋為目的,議定條件如左」、「本件購買土地,係以建築房屋為目的,各合約人不得請求分割。但土地漲價達三倍以上時,得處分三分之一。如漲價達五倍以上時,再處分三分之一,其餘土地按股分分配之」,第3條並約定受託人即登記名義人之稅金由合資人即魏兆焜等7人負擔,第11條另約定合資事業之盈虧依認股金比例分配或分擔(見司調卷第22至26頁);足見魏兆焜等7人當時係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用以興建房屋或於土地漲價達一定幅度時將之處分賺取利潤,因而簽訂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合資契約;依前揭說明,如經一方表示退出,或經全體出資人同意終止,或其目的已完成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第697條、第699條等合夥之規定,以當時財產狀況為準予以結算,如尚有未售出之合資財產,應先予變賣了結後,計算損益及應返還之出資額,於清償合資債務及返還各合資人出資後,如尚有賸餘,再按各合資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而以金錢返還之。又系爭土地購入後,雖係借名登記於許福來、賴方伯、溫瑞鳳名下,惟觀系爭契約第3條係約定「...受託登記人應立覺書交付與本合約人保管。受託登記人非經合約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設定任何負擔...」等語(見司調卷第23頁),以及卷附覺書係記載「立覺書人...茲因受託出名登記左列土地,非經貴合約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等語(見司調卷第80、81頁),可知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乃存在於魏兆焜等7人即系爭契約全體締約人與許福來等人間,而非依出資比例分別存在於魏兆焜、徐阿茂個人與許福來等出名人間,故借名人即系爭契約之全體締約人或其繼受人終止與出名人即許福來等人或其繼受人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後,固得由借名人全體請求出名人返還系爭土地,然應由出名人返還予全體合資人,並於合資關係消滅後為結算,而不得由出資人各別請求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按出資比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⒊另查,溫瑞鳳辯稱其多年來已就系爭土地支出多項費用,包
含登記在許福來名下之土地於許福來死亡後繳納之遺產稅51萬0,158元、辦理許建忠繼承登記費用約20萬元、辦理林月樵繼承登記時支付地政士費用4萬9,622元並支付林月樵20萬元、繳納土地增值稅89萬6,166元、支出雇工整地費用70萬元、納稅義務人為賴方伯之土地增值稅共468萬5,165元,另需繳納歷年地價稅約56萬元,並提出遺產稅繳款書、費用明細表、代書費收款證明、農地農用證明繳費收據、地政規費收據、申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繳費收據、林月樵簽收之支票影本及其簽署之整地費用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87頁);魏楊貴貞等7人對於溫瑞鳳已提出單據為證部分,亦不爭執,並陳稱該等部分之金額合計為600多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12頁)。則依前揭說明,縱使系爭契約全體締約人均同意終止契約,或認合資之目的已完成,亦應先行計算損益,於清償合資債務及返還各合資人出資後,如尚有賸餘,再按魏楊貴貞等7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魏楊貴貞等7人逕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溫瑞鳳將附表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魏楊貴貞等7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⒋魏楊貴貞等7人另主張系爭契約雖為合資契約,但個人出資為
可分債權,可依出資比例請求移轉合資購買之土地,無需經結算程序,且由林月樵、賴方伯已分到系爭土地可知系爭土地早已分割云云。惟查,附表1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於借名人即系爭契約所定全體合資人與出名人即溫瑞鳳間,而非依出資比例分別存在於魏兆焜、徐阿茂個人與溫瑞鳳間,業如前述;如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自應由全體合資人對出名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魏楊貴貞等7人主張其得於出資範圍內終止與溫瑞鳳間就附表1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難認有理。又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既屬合資契約,且系爭土地為合資財產,則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亦僅得請求出名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合資人,且依法需經結算程序,否則如認各出資人均得依出資比例各自請求移轉合資財產,為履行合資契約而支出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等各項必要費用或因而負擔債務者,需另行請求其他合資人給付該等費用或分擔債務,顯與法有違。至於林月樵、賴方伯等人前依其等與溫瑞鳳之約定,由林月樵保留分割後0000地號土地,而將其餘借名登記於林月樵名下之附表2土地移轉予溫世杰,另由賴方伯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附表4編號8-12土地移轉予溫世君,所涉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或系爭契約之部分合資人有無違反契約約定之問題,自不得以此推論系爭契約所生合資關係終止後無庸經結算程序即得請求分析合資財產。魏楊貴貞等7人以此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溫瑞鳳移轉登記附表1土地所有權,難認有理。魏楊貴貞等7人此部分之請求既無理由,溫瑞鳳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㈢魏楊貴貞等7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溫世杰將附表2土地移轉登記予魏楊貴貞等7人,均無理由:
⒈魏楊貴貞等7人主張溫瑞鳳係為處理與伊等間之委任事務,而
與林月樵簽立約定書,並指示林月樵將附表2土地過戶至溫世杰名下,溫世杰為受溫瑞鳳委任之複受任人,伊等終止與受任人溫瑞鳳、複受任人溫世杰間之委任、複委任關係後,得依民法第539條、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請求溫世杰移轉附表2土地;溫瑞鳳、溫世杰則否認上情。按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固為民法第539條所明定。然查,許建忠於93年6月12日死亡,其配偶林月樵因繼承取得系爭契約所定之4股權利,並登記為分割後○○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餘原由許建忠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土地,林月樵均先後於94年4月14日、102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移轉登記至溫世杰名下(即附表2土地)等情,有林月樵與溫瑞鳳簽訂之102年1月5日約定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土地過戶資料等在卷可憑(見司調卷第34至141、240頁,原審卷第162至164頁、本院卷一第36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堪信為真實;又依林月樵前揭證述及卷附約定書,其係因溫瑞鳳為出資最多之大股東,始依溫瑞鳳之要求,將先後借名登記於許福來、許建忠、林月樵名下之土地,移轉予溫瑞鳳指定之溫世杰;而附表2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係存在於全體合資人與出名人許福來、許建忠、林月樵間,而非依出資比例存在於魏兆焜、徐阿茂個人與上開出名人間,且附表2土地之出名人亦非溫瑞鳳,魏楊貴貞等7人就該部分土地與溫瑞鳳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魏楊貴貞等7人自無從對溫瑞鳳終止委任契約;又溫瑞鳳與林月樵接洽辦理該等土地過戶至溫世杰名下事宜,並非基於受任人身分為之,且溫世杰僅屬溫瑞鳳所指示受移轉附表2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亦非受溫瑞鳳指示代為處理與魏楊貴貞等7人間委任事項之複受任人,是魏楊貴貞等7人主張其得於終止委任關係後,依民法第53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溫世杰移轉附表2土地,即屬無據。
⒉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固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惟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林月樵原既登記為附表2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將該等土地移轉登記予溫世杰,自屬有權處分;溫世杰既係基於溫瑞鳳與林月樵間之約定而由溫瑞鳳指定登記為附表2土地之所有權人,即難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魏楊貴貞等7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溫世杰移轉附表2土地之所有權,亦無理由。
㈣魏楊貴貞等7人無權代位賴英哲請求溫世君將附表4編號8-12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80、2/80予以塗銷,其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賴英哲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魏楊貴貞等7人,亦無理由:
⒈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建部分,係借名登記於賴方伯
、溫瑞鳳名下,權利範圍各1/2,其後賴方伯與溫世君於87年5月22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賴方伯將當時登記其名下之○○段0000、0000之0、0000、0000之0、0000、0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2,即附表4編號8-12土地)出賣予溫世君,價金為800萬元,嗣溫世君於87年6月10日依上開買賣契約向原法院聲請調解,請求賴方伯移轉上開土地,經原法院以87年度調字第9號於87年7月22日調解成立,溫世君並於87年8月31日依上開調解筆錄登記取得上開6筆土地應有部分均1/2之所有權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調解聲請書及調解筆錄等在卷足稽(見司調卷第225至228頁,原審卷第13至17、82至9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堪信為真實。惟依前所述,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即賴方伯既登記為附表4編號8-12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2),其將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溫世君,縱未經借名人即全體合資人同意,仍屬有權處分,其處分行為之效力,亦不因溫世君是否知悉系爭契約內容以及賴方伯僅係出名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受影響,無需得魏楊貴貞等7人之同意或承認,溫世君並已基於該等有權處分行為登記為附表4編號8-12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2)而取得所有權。從而,魏楊貴貞等7人主張賴方伯所為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係無權處分,而代位賴方伯之繼承人賴英哲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溫世君塗銷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賴英哲所有,即屬無據。
⒉魏楊貴貞等7人另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賴
英哲移轉附表4編號8-12土地所有權,賴英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表示同意魏楊貴貞等7人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336頁),然溫世君已合法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魏楊貴貞等7人無權請求溫世君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如前述,上開土地自無從回復為賴英哲所有;況上開土地係全體合資人依系爭契約取得之合資財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非僅存在於魏楊貴貞等7人與賴英哲間,魏楊貴貞等7人不得逕為終止,亦不得逕依出資比例要求移轉所有權,亦如前述;則魏楊貴貞等7人以其業已終止與賴英哲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為由,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賴英哲移轉該等土地所有權予魏楊貴貞等7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魏楊貴貞等7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溫瑞鳳移轉附表1土地之所有權,另依上開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溫世杰移轉附表2土地之所有權,以及代位賴英哲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溫世君將附表4編號8-12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80、2/80予以塗銷、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賴英哲移轉該部分土地,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溫瑞鳳、溫世杰應分別移轉附表1、附表2土地所有權予魏楊貴貞等7人,尚有未洽,溫瑞鳳、溫世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上開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之示。原判決駁回魏楊貴貞等7人其餘請求部分,核無不合,魏楊貴貞等7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溫瑞鳳、溫世杰之上訴為有理由,魏楊貴貞等7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書苑法官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1】編號土地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請求移轉權利範圍縣市段1新竹縣○○鎮○○0000林3000.78其中6/80移轉登記予魏楊貴貞;其中2/80移轉登記予徐曾六枝等6人(即以溫瑞鳳之權利範圍1/2分別乘以魏楊貴貞之股權12/80、徐列薰之股權4/80)20000林1425.8330000-0林667.0140000建1572.1950000-0建6.38【附表2】編號土地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縣市段1新竹縣○○鎮○○0000旱457.82其中12/80移轉登記予魏楊貴貞;其中4/80移轉登記予徐曾六枝等6人20000田2594.9930000旱2274.1140000-024.2850000-029.2860000-0750.2870000155.97【附表3】編號○○○段(重測前)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段(重測後)異動情形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100-00旱527許福來,全部0000旱457.82⒈82年7月2日,許建忠因繼承取得。⒉94年2月25日,林月樵因繼承取得。102年8月1日移轉登記予溫世杰。20000-0旱0.9594年4月14日移轉登記予溫世杰。300-00田2,594.990000田2,594.99102年8月1日移轉登記予溫世杰。400-00旱2,0300000旱2,274.1150000-0旱24.2894年4月14日移轉登記予溫世杰。60000-0旱29.28700-0田6170000田588.86已被合併。800-00旱8900000旱699.8690000-0旱750.28102年8月1日移轉登記予溫世杰。1000-00山2250000旱155.97110000-0旱0.4894年4月14日移轉登記予溫世杰。1200林3,013溫瑞鳳、賴方伯各1/20000林3,000.7887年8月31日,賴方伯因於法院調解成立而將其持分移轉登記予溫世君。溫瑞鳳、溫世君各1/2130000-0林1.511400-0林2,3200000林1,425.83150000-0林667.011600-00建1,5890000建1,572.19170000-0建6.38備註:
㈠編號1至3:
⒈許福來死亡,許建忠繼承登記。⒉許建忠死亡,林月樵繼承登記。
⒊林月樵移轉登記予溫世杰,重測後由0000地號分割出0000-0
地號。㈡編號4至6:
⒈許福來死亡,許建忠繼承登記。
⒉許建忠死亡,林月樵繼承登記。
⒊重測後由0000地號分割出0000-0、0000-0地號。
⒋林月樵移轉登記予溫世杰。
㈢編號7至8:
⒈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2月23日併入0000地號,0000地號已不存在。
⒉林月樵繼承許建忠4/80股權,將分割後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個人所有。
㈣編號9至11:
⒈許福來死亡,許建忠繼承登記。
⒉許建忠死亡,林月樵繼承登記。
⒊林月樵移轉登記予溫世杰。
㈤編號12至17:
⒈溫瑞鳳仍維持原始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不變。
⒉賴方伯原始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全部移轉登記予溫世
君。【附表4】編號○○段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現登記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請求移轉權利範圍魏楊貴貞徐曾六枝等6人10000旱457.82溫世杰,全部12/804/8020000田2,594.9930000旱2,274.1140000-024.2850000-029.2860000-0750.2870000155.9780000林3,000.78溫瑞鳳、溫世君,各1/26/80、6/802/80、2/80900001,425.83100000-0667.01110000建1,572.19120000-0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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