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93號原告 施宗億 被告 江德永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審附民字第8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5日前某日自任會首召集合會,並邀集原告等人參加該合會,約定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底標2,000元,採內標制,每月1期,於每月5日在江德永住處開標,合會起迄期間自105年9月5日起至108年
9月5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計37會,並於105年9月5日起標(即會首被告取得首期合會金),活會會員每期需繳納
2萬元扣除標金後之會款,死會會員每期繳納2萬元予會首,再由會首轉交得標會員。詎被告明知會員繳交之會款係屬得標之會員所有,於108年2月10日(原訂每月5日開標,因108年2月適逢農曆過年而改至同年月10日)上揭合會開標後,將向會員收取而應交付予原告之當期會款共計684,60
0元(計算方式:死會會員28人【不含會首即被告】×2萬元+活會會員7人【不含原告】×17,800元=684,600元遭被告私自侵占,經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財產損害684,6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認諾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本院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84,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2月11日經被告簽收(見本院審附民卷第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侵占行為致其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4,600元,及自10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