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93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49349號
原   告 苑麟交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與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之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17日與原告訂立參與經營契約
書,將其所有營業小客車加入原告車行營業,並由原告向車
輛監理機關申領2A-343號車牌兩面供被告營業使用,除約定
被告需按月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服務費外,其
餘稅款、規費、罰鍰等均由被告自行承擔。詎被告未按期於
95年8月17日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致上開車輛於95年10
月2日遭監理單位之主管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之規定,處以吊扣執照到案,惟被告仍違法繼續使用車輛,
且截至95年9月份為止,尚積欠服務費、燃料稅、牌照稅等
費用共24,000元未為清償,屢經多次催討無效,原告業已於
95年10月11日終止兩造系爭契約並報請公會協尋等語,並聲
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車牌、行車執照。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參與經營契約
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存證信函協助查扣
逾期安檢計程車申請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車牌、行車執照,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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