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340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國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75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對所犯之罪刑皆坦白承認,本案已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若交保,被告願意限制住居並每日向住所附近派出所報到,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09年7月27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惟辯稱:其因施用毒品導致精神恍惚而為本件犯行等語。然依據卷內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重大;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即曾犯相類公共危險案件,本案又涉嫌於短時間內多次縱火,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 王方牡丹 具有金錢糾紛而為本件犯行,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衡酌被告所為嚴重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與被告人身自由保障之間,認為尚難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自109年7月27日羈押,並於
109年10月27日延長羈押在案。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
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並經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
訴字第756號判決以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分別處有期徒刑
2月、8年、1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案被告是於
109年5月31日晚間6時15分許及晚間8時23分許,先後為
2次放火犯行,時間相當接近。另參以被告前於103年間即曾犯相類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判決以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5年10月29日入監執行,
109年4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5-36頁),可知被告於109年4月10日假釋出監後不久,隨即於同年5月31日分別為本案放火部分之犯行,足見被告歷經前次判決及執行後,並未生警惕之心,守法意識極為薄弱;且依被告之犯罪歷程觀察,其具有計畫性地先購買汽油而在密接時間、地點內採取激烈手段危害他人之傾向,並有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於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之情況下,若任令被告具保在外,足以使人相信被告仍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本案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行為模式、所侵害法益、對社會治安之危
害甚鉅,實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或使其定期向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等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亦合乎比例原則。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故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鄭琬薇法官黃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