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5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榮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竟與另案被告鄭
明洲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並出面向上游取得而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雖自陳其向上游取得之第二級毒品共計有5包,其中
4包交付予 鄭明洲 ,另1包則是自己持有;惟被告係於109年7月16日始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已無從在其身上扣得違禁品,復本件除於109年6月11日晚間8時44分許,在另案被告鄭明洲身上扣得被告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外,並未扣得其他甲基安非他命,又另案被告鄭明洲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就扣案之
2包甲基安非他命予以沒收銷燬,是本件即不另為沒收銷毀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389號被告陳建榮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1日19時49分許前某時,先與鄭明洲(涉犯施用、持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偵查中)達成合資購買毒品之合意後,再於同日18時許,至新北市○○區○○路附近某網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販毒者,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包,並通知鄭明洲前來拿取毒品,鄭明洲接獲通知後,即於109年6月11日19時4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7-11超商,向陳建榮拿取前開合資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嗣鄭明洲於同日2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大安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當場扣得其前開與陳建榮合資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3.9580公克、驗餘淨重共3.956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明洲於偵查中及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查,證人鄭明洲於警詢時固陳稱:遭警方查獲毒品來源為被告所販賣,伊於109年6月5日、同年月6日亦有向被告購買過毒品等語,然證人鄭明洲於偵查中改證稱:上開扣案毒品係伊與被告合資購買,伊之前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等語,是證人前後供述不一,復本件查無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是尚難僅依證人於警詢中供稱毒品來源為被告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檢察官何國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