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9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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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9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BIOR」,更正為「B10R」;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愛買大賣場」,補充為「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愛買大賣場」、第3行「詐欺取財」,更正為「詐欺得利」;第5行「包裝內」,補充為「包裝內,並將型號TRC-06REC之6人份大同微電腦電子鍋藏放於走道貨架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甲○○將定價較高價位之商品裝入貼有定價較低標籤之商品包裝紙箱內,續持往結帳櫃臺進行結帳,使賣場結帳櫃臺人員誤認被告所購買之商品售價,即如外包裝紙箱標籤標售之較低價格,而以較低之價格進行結帳,則被告施用詐術,主觀上所欲騙取者,為商品原價與外包裝紙箱張貼較低價格標籤之價差,且因其尚有付款購買該等商品行為,是客觀上被告施用詐術所獲取結果亦為前述價差之不法利益,而非財物本身(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或誤會,附此指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類型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猶未見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如聲請所載欺罔手段獲取不法之價差,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尚有2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之家庭經濟勉持暨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之數額、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09調偵2896號卷第1頁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9年10月8日新北重民字第1092148492號函暨所附調解書),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990元,其已無犯罪所得(即型號JKT-B10RIH之6人份虎牌電子鍋與型號TRC-06REC之6人份大同微電腦電子鍋之價差利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896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黃志銘 於民國109年6月22日17時43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愛買大賣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價值新臺幣(下同)8,990元型號JKT-BIORIH之6人份虎牌電子鍋裝進價值1490元型號TRC-06REC之6人份大同微電腦電子鍋包裝內,並持該包裝至收銀檯結帳,使愛買結帳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該包裝內容物為價值1,490元型號TRC-06REC之6人份大同微電腦電子鍋,而使甲○○以1,490元之價格購得型號JKT-BIORIH之6人份虎牌電子鍋。
二、案經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李宗翰 即愛買店內人員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6張、被告會員資料截圖、被告退貨銷售明細、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愛買三重交易報表、大同6人TRC-06REC微電腦電子鍋庫存查詢單、虎牌六人JKT-BIORIH電子鍋庫存查詢單、蒐證照片10張、被告繕寫自白書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檢察官洪湘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