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金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復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復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復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31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代書」之成年男性(收件人姓名填載為「 張文森 」),容認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陳代書」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徐復及固坦承將前揭富邦銀行、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陳代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急需用錢,從社群網站FACEBOOK上看到「陳代書」的貸款訊息,就向對方申請貸款,「陳代書」要求我寄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我不知道對方會拿前揭2帳戶去做詐欺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5月31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請前揭富邦銀行、上海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代書」之成年男性(收件人姓名填載為「張文森」);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7頁、第54頁正、背面,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鄭玲玲 、 楊進枝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21頁),並有前揭富邦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宅急便託運單、鄭玲玲之匯款申請書1紙、楊進枝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行動電話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3-26、28-32頁,本院卷第25-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金融機構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如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衡情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猖獗,屢經報章雜誌及電視媒體披露宣導,以避免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遭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殆屬普遍而極易體察之一般生活常識,倘遇他人不自為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竟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本件被告提供前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自稱「陳代書」之成年男性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偵卷第4頁),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到這家貸款,我與「陳代書」都是以電話聯絡;我之前在太陽能工廠擔任技術員,目前擔任倉儲理貨員;我有詢問「陳代書」為何要提供帳戶,但對方沒有詳細說明,只說是辦貸款用,我也不知道為何要提供這麼多帳戶,我詢問「陳代書」時他就開始繞話題,寄送託運單上的品名「手機盒」是「陳代書」叫我這樣寫的,他說因為這樣就不會寄丟等語(見偵卷第54頁背面,本院卷第60-65頁)。則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技術員、理貨員之社會經驗,對於未曾謀面而要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人,竟於未獲得對方詳細說明提供帳戶之目的、前揭2帳戶各自之用途等情形下即率爾提供之,更聽從對方指示虛偽填載託運單之品名,顯與常理有違。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有在交付前將前揭2帳戶內的錢先領出來,交出帳戶時的餘額都不到新臺幣(下同)
100元;我知道政府有在宣導人頭帳戶之不法犯罪,但當時急需用錢等語(見偵卷第54頁背面,本院卷第63頁),核與前揭富邦銀行、上海銀行之歷史交易查詢相符(於107年5月31日前,前揭富邦銀行、上海銀行帳戶之餘額分別為35元、50元,見本院卷第27、31頁),足認被告對前揭2帳戶將被他人利用而以之為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等節應有預見,即便他人以前揭2帳戶詐騙被害人財產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交付帳戶之本意,縱令嗣後無法取回前揭2帳戶亦無甚損失。
(三)再者,被告於寄出前揭2帳戶之同日(107年5月31日)即辦理存摺之掛失一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08年度6月3日北富銀中壢字第1080000042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年6月4日上票字第1080014051號函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4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前揭2帳戶的印鑑章沒有交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參諸上情可知,被告既然於寄出帳戶之同日即辦理存摺之掛失,且未一併辦理提款卡掛失,顯然被告係基於印鑑章仍在其本人持有中,而藉由存摺掛失補發之方式,以印鑑章及補發之存摺即可繼續使用前揭2帳戶,而無索回提款卡或防堵他人使用前揭2帳戶之意思。從而,被告提供前揭2帳戶時,已有容任他人利用該等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一節,至為顯明。被告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會拿前揭2帳戶去做詐欺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我當時急需用錢,從社群網站FACEBOOK上看到「陳代書」的貸款訊息,就向對方申請貸款,「陳代書」要求我寄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惟被告對於未曾謀面而要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人,竟於未獲得對方詳細說明提供帳戶之目的、前揭2帳戶各自之用途等情形下即率爾提供之,更聽從對方指示虛偽填載託運單之品名,顯與常理有違,已如前述。縱令被告當時有資金之急需,然被告既自承係透過網路得知「陳代書」之相關資料,則被告於察覺「陳代書」之應答狀況有異時,自可另行上網搜尋其他民間借貸業者,斷無已察覺異狀仍決意交付之理。況依被告所述,寄出帳戶之目的係為辦理貸款,然被告於寄出帳戶當日即辦理存摺掛失,則「陳代書」取得之存摺已無法使用,反而將造成無法順利辦得貸款或延誤撥款時程之可能,與被告所辯「急需用錢」自相矛盾。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一般事理不符,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申請之前揭富邦銀行、上海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前揭2帳戶,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顯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2個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鄭玲玲、楊進枝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徐復及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將前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致使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而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致該受騙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因認被告之所為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即可能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時,主觀上已知悉其帳戶收受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且其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為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即無從認被告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提供帳戶,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尚非有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新臺幣)││├─┼───┼────┼────┼────┼────┼─────┼────┤│1│鄭玲玲│107年5│以電話及│107年6│上海商業│20萬元│前揭富邦││││月30日下│通訊軟體│月4日中│儲蓄銀行││銀行帳戶││││午3時48│LINE冒充│午12時59│中壢分行││││││分許│友人「秋│分許│(桃園市│││││││珍」之名││中壢區中│││││││義,佯稱││美路1段│││││││急需現金││18號)│││││││周轉│││││├─┼───┼────┼────┼────┼────┼─────┼────┤│2│楊進枝│107年6│以電話及│同日中午│南投縣集│3萬元│前揭上海││││月5日上│通訊軟體│11時45分│集鎮合作││銀行帳戶││││午10時3│LINE冒充│許│金庫(南││││││分許│姪女之名││投縣集集│││││││義,佯○○○鎮○○路│││││││進貨缺錢││17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