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9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邱馨儀 被告 洪惠玲 即阿玲商店被告 劉松山
劉哲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86,46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本院卷第3頁), 嗣變更 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9,62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本院卷第34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惠玲(即阿玲商店)邀同被告劉松山、劉哲愷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各貸款125萬元、375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3.5%浮動計算,並按照利率變動為調整,詎被告僅各繳納本息至106年5月20日為止,嗣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被告迄今仍積欠本金1,499,62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本院卷第5至10頁,第18至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表一:│├──┬─────┬────────┬──────┬───────────────────┤│編號│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週年利│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率)││├──┼─────┼────────┼──────┼───────────────────┤│1│387,252元│自106年4月20日起│3.22%│自10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至清償日止││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2│1,199,214│自106年3月20日起│3.22%│自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元│至清償日止││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合計│1,586,466││││││元││││└──┴─────┴────────┴──────┴───────────────────┘┌────────────────────────────────────────────┐│附表二:│├──┬─────┬────────┬──────┬───────────────────┤│編號│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週年利│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率)││├──┼─────┼────────┼──────┼───────────────────┤│1│374,831元│自106年5月20日起│3.22%│自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至清償日止││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2│1,124,790│自106年5月20日起│3.22%│自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元│至清償日止││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合計│1,499,6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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