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53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甲○○透過網路通訊軟體「beetalk」認識 蔡惠娟 ,並於民國104年7月29日下午2時許,在蔡惠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以自己行動電話遭停話為由,向蔡惠娟借用其所有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返家使用(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已發還蔡惠娟,此部分甲○○所涉侵占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
4年8月1日下午3時許,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內所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之蔡惠娟帳號,佯裝自己為蔡惠娟,傳送訊息予蔡惠娟之友人乙○○,謊稱因承租房屋而急需用錢,欲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利用新北市○○區○○路○○○號1樓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匯款6,000元、於同日晚上10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000元、於翌日即104年8月2日上午11時22分許,利用臺北市○○區○○街○○號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元至甲○○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開立郵局:高雄內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旋遭甲○○提領一空花用。嗣因乙○○察覺有異,於104年
8月4日以電話向蔡惠娟求證,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緝卷第32頁、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證人蔡惠娟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14頁、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之情節一致,並有告訴人所提與上揭證述內容相符之網路ATM交易新臺幣轉帳通知影本1紙(見警卷第29頁)、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收據2紙(見警卷第30頁);證人蔡惠娟所提之其與被告和解書1份(見偵卷第24頁);中華郵政公司檢附之被告帳戶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調取查詢單各1份附卷參憑(見警卷第34頁至第40頁),並有被告主動交付供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已發還蔡惠娟)可佐,並有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上開行動電話照片6張足稽(見警卷第18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3年12月
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以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案詐欺取財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罔顧蔡惠娟對其信任而出借行動電話,竟持該行動電話以首揭詐術對告訴人詐取不法錢財,侵害告訴人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主動填補告訴人損失(見易緝卷第42頁),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告訴人之損失程度、被告自承:高中畢業,現與妻子合開便當店維生,每月淨賺7,000元至8,000元,並無子女等語(見易緝卷第42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本件被告犯行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詐騙告訴人之犯罪所得12,000元未據扣案,應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主文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至扣案行動電話1支,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係第三人蔡惠娟所有,且無證據可認被告取得該行動電話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所示之情形,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簡稱│卷宗全稱│├────┼────────────────────────────┤│警卷│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472350200號│├────┼────────────────────────────┤│偵卷│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7532號卷│├────┼────────────────────────────┤│審易緝卷│本院106年度審易緝字第17號卷│├────┼────────────────────────────┤│易緝卷│本院106年度易緝字第14號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