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2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高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中簡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9,33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8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2343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停止執行裁定、執行命令撤銷通知、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正本及其收件回執正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2343號、本院96年度存字第1815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而相對人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後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5紙在卷足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