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66號聲請人甲○○受選任人 賈俊益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賈俊益律師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及第543條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依民法第1178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準用之,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42條、非訟事件法第152條均規定甚明。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54號判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所揭示之法律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生前與聲請人尚有債務尚未清償,嗣於96年5月5日死亡,惟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債權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鈞院中院 彥民 執96執秋字第90278號函、不動產謄本、鈞院中院 彥家 戊96繼1521、1520、1519號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函等件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依聲請人聲請而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此有該律師公會97年6月16日 中律謙 三字第97273號函所檢送之名冊附卷可稽,而賈俊益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冰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