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1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逸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1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871號),判決如下:
主文姚逸柔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姚逸柔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於民國110年9月11日前某時,基於縱以其金融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聯絡,與網路暱稱「KimLee」之人聯繫,並向前夫 黃斗齡 借用(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69號判決無罪)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將該帳戶帳號提供予「KimLee」,允諾如有款項匯入再協助提領交予「KimLee」。嗣不法份子(無證據足認姚逸柔主觀上認知除暱稱為「KimLee」之對象外另有其他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進行詐騙,致 彭秀娟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後,再由姚逸柔依「KimLee」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內某處,自上開帳戶內提領或匯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用以購買比特幣後轉入「KimLee」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彭秀娟於警詢、本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彰化縣警
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㈢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93號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5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4年度易字第1846號、111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9號判決。
㈤被告姚逸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立法院修正,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首揭華南帳戶之帳號予「KimLee」,嗣「KimLee」或其他不法份子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被告再依「KimLee」指示,將贓款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KimLee」所指示之錢包,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明確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涉入甚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前揭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KimLee」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記載本件被告與「KimLee」、「 墨菲 」共同犯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遍觀卷證,未曾出現有關「墨菲」之跡證,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堅稱:「墨菲」應為前案被害人聯絡對象,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墨菲」,我只有跟「KimLee」連繫而已,我也不知道本案告訴人聯繫的「DENNIS」是誰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前揭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在卷可考。加以本件並無證據足資排除被告聯絡之「KimLee」、另案被害人聯繫之「墨菲」及本案告訴人聯絡之「DENNIS」為同一人之可能性,且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乙節,即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認被告罪責。準此,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且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被告未審慎行事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負責為不法份子提供金融帳戶及轉匯詐騙贓款,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無法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入監前在醫院照顧病人,月薪不固定;大學畢業最高學歷,家中只有我一個人,已經沒有跟前夫連繫,小孩均已判給我前夫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行為分工、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條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案並未實際取得何報酬,故如對其沒收本案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詐欺金額1彭秀娟(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自稱「DENNIS」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彭秀娟誆稱:其為澳大利亞貨輪船長,因長期船上工作,喪偶且為孤兒,想找談心友人,且其子需要醫藥費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11日上午8時45分許華南帳戶26萬1,000元110年9月11日上午9時19分許24萬元附表二:
編號時間性質金融帳戶金額1110年9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提款華南帳戶3萬元2110年9月11日上午9時51分許3萬元3110年9月11日上午9時53分許3萬元4110年9月11日上午9時55分許1萬元5110年9月12日上午9時48分許3萬元6110年9月12日上午9時51分許轉帳2萬元7110年9月12日上午9時52分許提款3萬元8110年9月12日上午9時53分許2萬元9110年9月13日上午10時33分許3萬元10110年9月13日上午10時34分許3萬元11110年9月13日上午10時35分許3萬元12110年9月13日上午10時36分許1萬元13110年9月14日上午3時27分許3萬元14110年9月14日上午3時28分許3萬元15110年9月14日上午3時29分許3萬元16110年9月14日上午3時30分許1萬元17110年9月15日上午9時56分許3萬元18110年9月15日上午9時57分許3萬元19110年9月15日上午9時58分許3萬元20110年9月15日上午9時59分許1萬元21110年9月24日下午1時15分許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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