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藍啟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2年2月24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4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藍啟峰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藍啟峰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35-36頁),堪認檢察官及被告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藍啟峰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告藍啟峰之量刑理由外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率爾違反本案保護令禁止內容,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乙○○為母子關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開計程車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且顯已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等量刑審酌事項,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及檢察官分別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1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本院認實有加強其法治教育之必要,引以為戒,進而慎行,日後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冀導正其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林記弘法官趙德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啟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啟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藍啟峰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之效力,率爾違反本案保護令禁止內容,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乙○○為母子關係、已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開計程車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2號卷第1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號被告藍啟峰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啟峰與乙○○為母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藍啟峰明知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74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於111年10月31日前遷出乙○○住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及將該住所鑰匙全部交付乙○○,並於遷出後遠離上開住所至少50公尺等,保護令期間為2年(迄113年10月17日止)。詎藍啟峰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收受上開裁定後,迄為警逮捕之111年12月12日止,均未搬離上開住所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乙○○於111年12月12日請社工人員報警請警方到場協助,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啟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臥龍街派出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藍啟峰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檢察官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簡嘉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