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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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律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律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為由,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3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5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3年度毒偵字第4056號卷第35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吳良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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