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6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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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6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翰宇
楊翊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2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翰宇等二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
三、查被告二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9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然均係利用一般常見生活器具加以自行改裝而成,客觀上亦非不得作為其他使用,自不得僅以被告持之施用毒品,即推認果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要件不符。又聲請人復未舉證該物品是否殘留毒品難以析離而屬違禁物,且被告亦非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或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宣告沒收。綜上,本件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所有人│持有人│││││││├──┼───────┼──┼────┼────┤│1│玻璃球吸食器│2支│高翰宇│高翰宇│├──┼───────┼──┼────┼────┤│2│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高翰宇│高翰宇│├──┼───────┼──┼────┼────┤│3│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高翰宇│楊翊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