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58號原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法定代理人辰○○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被告壬○○被告庚○○被告丙○○被告丁○○被告己○○被告戊○○被告辛○○被告子○○○兼訴訟代理人卯○○
(戶巷53被告丑○○被告寅○○
巷15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分別於民國98年10月8日、
98年11月17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各應將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五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六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甲○○之起訴,追加其配偶丑○○、寅○○為被告,並撤回對起訴前已歿之被告癸○○,追加其配偶子○○○、其養子卯○○為被告並另追加庚○○、乙○○為被告,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2、3、5款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壬○○、丙○○、丁○○、己○○、戊○○、辛○○、子○○○、丑○○、寅○○、卯○○、乙○○、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287號(面積7450平方公尺,地目建,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土地,於民國(下同)92年1月之前起,迄今均為被告壬○○、丙○○、丁○○、己○○、戊○○、辛○○、子○○○、丑○○、寅○○、卯○○、乙○○、庚○○等人無權占有,分別於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房屋居住,並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損害。原告向被告催討上開無權占有之土地遭拒,並辯稱渠等占有之土地為先祖所遺,在中華民國登記取得系爭所有土地之前,渠等即居住營生,故有合法占有之權利云云。惟政府遷台之初,即進行土地總登記以整理地籍,被告及渠等之祖先歷時數十年迄未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反任令土地登記為國有,實難遽認被告或渠等祖先對系爭土地確有所有權。又被告縱能證明渠等住居之建物早於數十年前甚或日據時代即已存在而占有系爭土地,惟單純有人使用此等建物,並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足證明系爭土地即為該等建物之占有人所有,亦不足證明占有之初,或占有期間,具有合法之權源。另參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29號、3140號判決所示,亦無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餘地。再按土地法第60條規定,土地總登記時,合法土地占有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993號判例參酌)。被告等人雖辯稱於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時並未行公告程序,致遭登記為國有土地云云,惟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是系爭土地既依法令登記國有在案,法律即賦予其登載事項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被告如對登記內容有所爭執,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而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於登記時未經公告程序,渠等此部分辯解自無足採。從而,縱使被告有所有權或其他合法占有權源,惟渠等於系爭土地於
64年辦理土地登記時,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渠等之權利亦告消滅,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又被告對於登記名義人之原告既不得主張所有權,則被告各有之上開建物既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且渠等占有於原告取得所有登記後亦未得到同意,渠等之占用自屬無權占有甚明,所辯非無權占有云云,自屬無據。基上所述,被告並未能舉證渠等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應有理由。另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人系爭土地,參酌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認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等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
179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自得據以請求返還上開利益。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等人各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面積,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92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自93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100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據此計算被告自92年2月起至97年1月止,共計5年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所受之不當得利,各如附表二所示;另各被告自97年2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則如附表三所示。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年2月起至97年1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到期,被告因而負有給付義務,從而,原告除請求各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外,並請求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被告各應將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暨均自97年2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四、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等以前到場及以書狀陳述答辯,則以:
1、被告戊○○、己○○部分:渠等居住之房屋係先祖所建,並於民國35年10月1日即已設籍,當時並無中華民國,何有原告機關存在,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2、被告丙○○、丁○○、辛○○、丑○○部分:系爭土地於64年9月15日經中華民國政府以土地總登記之方式,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並於65年12月3日交由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管理之前,被告丁○○之先祖早已於系爭土地建物居住,足認被告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且中華民國政府再辦理土地總登記前,並未通知被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會勘及其他程序,致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由中華民國政府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顯然不可歸責於被告。又被告所有之建屋係於中華民國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即已興建,並非無權占有土地,原告請求租金損害,亦無理由等予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3、被告子○○○、卯○○部分:被告早於中華民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數十年,已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建屋居住,依民法第770條、第769條、土地法第48條、第54條之規定、被告已20年以上,和平公然合法地占有系爭土地,得請求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僅因中華民國政府於64年間辦理地籍總登記時,未踐行公告程序而逕為土地所有權人登記,且事後亦未通知土地占有人得異議,以致被告失去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足見中華民國取得系爭土地有極大瑕疵,被告仍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限,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4、被告壬○○、庚○○、乙○○、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份:
1、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2、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之占有情形。
3、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自93年1月起至今均為每平方公尺2,
100元。93年之前是每平方公尺2,000元,有地價謄本資料在卷可稽。
(二)爭執部分:
1、被告是否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2、若被告應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時,其金額以若干元為適當?。
六、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否請求拆屋還地?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64年9月15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管理機關,被告等人自92年2月1日以前起迄今均占有系爭土地,渠等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房屋門牌及上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均如附表一及附圖編號ABCDEFGH等標記所示等情,為被告丙○○、丁○○、己○○、戊○○、子○○○、卯○○、丑○○等人不爭執,被告壬○○、庚○○、乙○○、寅○○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1份、本院97年
7月18日現場勘驗筆錄1份及本院囑託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於97年7月18日繪製之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查,堪信屬實。
2、被告丙○○、丁○○、己○○、戊○○、子○○○、卯○○、丑○○等人固不否認上情,惟辯稱渠等於中華民國登記為系爭所有權人之前,即已合法占有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中華民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過程不公平且未依法通知渠等表示意見云云,並提出渠等設籍及門牌整編資料為證。惟查:
(1)被告等人主張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負有舉證責任。渠等提出之設籍、門牌資料,雖足以證明渠等於中華民國64年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前,已有占有之事實,然依土地法第60條規定,土地總登記時,合法土地占有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例可參,而渠等自承未曾對中華民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過程中,提出異議,依上開法律規定,自中華民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起,被告等人即喪失合法占有之權利,故渠等單純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並非合法之占有權源。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渠等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其他合法權源,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堪予採信。被告所辯,於法不合,不足採認。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等人既以所有之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之土地,被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判決拆除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之房屋並返還上開占有之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得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分別以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無權占有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之土地,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被告辯稱渠等並非無權占有,未有不當得利情形云云不足採信。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處高雄市旗津區渡船巷,被告占用部分係供作住宅使用,雖無商業活動,但可經由中州一路對外聯絡,交通並無不便,生活機能尚可等情,有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卷第136至14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被告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以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相當。次查被告各占有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而系爭土地於92年12月以前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自93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100元,此有地價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參(卷第144頁)。據此計算被告等人自92年2月起至97年1月止,共計5年期間,渠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不當得利各如附表二所示;另自97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各如附表三所示。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丙○○、丁○○、己○○、戊○○、子○○○、卯○○、丑○○等人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表一┌──┬─────┬──────────────┬──────────┐│編號│返還義務人│佔用土地之地號與面積│佔用土地之地上物門牌│├──┼─────┼──────────────┼──────────┤│1│壬○○│高雄市○○區○○段○○○○○號土│高雄市旗津區渡船巷64│││庚○○│地如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面積33│之9號││││平方公尺之土地││├──┼─────┼──────────────┼──────────┤│2│丙○○│高雄市○○區○○段○○○○○號土│高雄市旗津區渡船巷64││││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53│之4附1號││││平方公尺之土地││├──┼─────┼──────────────┼──────────┤│3│丁○○│高雄市○○區○○段○○○○○號土│高雄市旗津區渡船巷64││││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77│號││││平方公尺之土地││├──┼─────┼──────────────┼──────────┤│4│己○○│高雄市○○區○○段○○○○○號土│高雄市旗津區渡船巷66││││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51│號││││平方公尺之土地││├──┼─────┼──────────────┼──────────┤│5│戊○○│高雄市○○區○○段○○○○○號土│高雄市旗津區渡船巷66││││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25│之1號││││平方公尺之土地││├──┼─────┼──────────────┼──────────┤│6│丑○○│高雄市○○區○○段○○○○○號土│高雄市旗津區渡船巷78│││寅○○│地如附圖編號G所示部分面積111│之12號││││公尺之土地││├──┼─────┼──────────────┼──────────┤│7│子○○○│高雄市○○區○○段○○○○○號土│高雄市旗津區渡船巷78│││卯○○│地如附圖編號H所示部分面積88│之11號││││平方公尺之土地││├──┼─────┼──────────────┼──────────┤│8│辛○○│高雄市○○區○○段○○○○○號土│高雄市旗津區渡船巷64│││乙○○│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面積31│之7號││││平方公尺之土地││└──┴─────┴──────────────┴──────────┘附表二┌──┬─────┬────────────┬──────┬────┬────────────────┐│編號│返還義務人│無權佔用土地之位置與面積│佔用期間│申報地價│申報地價×佔用面積×週年利率5%││││(高雄市旗津區)│││÷12個月×期間)=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加計遲延利息│├──┼─────┼────────────┼──────┼────┼────────────────┤│1│ 莊正財 │中興段1287地號土地如附圖│92年2月起至│2000元│2000×33㎡×5%÷12×11=3025元│││庚○○│編號F所示部分面積33平方│92年12月止││││││公尺│共11個月││││││├──────┼────┼────────────────┤││││93年1月起至│2100元│2100×33㎡×5%÷12×49=14149元│││││97年1月止│││││││共49個月│││││├────────────┴──────┴────┼────────────────┤│││合計│17174元遲延利息;自9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丙○○│中興段1287地號土地如附圖│92年2月起至│2000元│2000×53㎡×5%÷12×11=4858元││││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53平方│92年12月止││││││公尺│共11個月││││││├──────┼────┼────────────────┤││││93年1月起至│2100元│2100×53㎡×5%÷12×49=22724元│││││97年1月止│││││││共49個月│││││├────────────┴──────┴────┼────────────────┤│││合計│27582元遲延利息;自9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丁○○│中興段1287地號土地如附圖│92年2月起至│2000元│2000×77㎡×5%÷12×11=7058元││││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77平方│92年12月止││││││公尺│共11個月││││││├──────┼────┼────────────────┤││││93年1月起至│2100元│2100×77㎡×5%÷12×49=33014元│││││97年1月止│││││││共49個月│││││├────────────┴──────┴────┼────────────────┤│││合計│40072元遲延利息;自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己○○│中興段1287地號土地如附圖│92年2月起至│2000元│2000×51㎡×5%÷12×11=4075元││││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51平方│92年12月止││││││公尺│共11個月││││││├──────┼────┼────────────────┤││││93年1月起至│2100元│2100×51㎡×5%÷12×49=21866元│││││97年1月止│││││││共49個月│││││├────────────┴──────┴────┼────────────────┤│││合計│25941元遲延利息;自9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戊○○│中興段1287地號土地如附圖│92年2月起至│2000元│2000×25㎡×5%÷12×11=2292元││││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25平方│92年12月止││││││公尺│共11個月││││││├──────┼────┼────────────────┤││││93年1月起至│2100元│2100×25㎡×5%÷12×49=10719元│││││97年1月止│││││││共49個月│││││├────────────┴──────┴────┼────────────────┤│││合計│13011元遲延利息;自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丑○○│中興段1287地號土地如附圖│92年2月起至│2000元│2000×111㎡×5%÷12×11=10175│││寅○○│編號G所示部分面積111平方│92年12月止││元││││公尺│共11個月││││││├──────┼────┼────────────────┤││││93年1月起至│2100元│2100×111㎡×5%÷12×49=47591│││││97年1月止││元│││││共49個月│││││├────────────┴──────┴────┼────────────────┤│││合計│57766元遲延利息;自9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7│子○○○│中興段1287地號土地如附圖│92年2月起至│2000元│2000×88㎡×5%÷12×11=8067元│││卯○○│編號H所示部分面積88平方│92年12月止││││││公尺│共11個月││││││├──────┼────┼────────────────┤││││93年1月起至│2100元│2100×88㎡×5%÷12×49=37730元│││││97年1月止│││││││共49個月│││││├────────────┴──────┴────┼────────────────┤│││合計│45797元遲延利息;自9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8│辛○○│中興段1287地號土地如附圖│92年2月起至│2000元│2000×31㎡×5%÷12×11=2842元│││乙○○│編號E所示部分面積31平方│92年12月止││││││公尺│共11個月││││││├──────┼────┼────────────────┤││││93年1月起至│2100元│2100×31㎡×5%÷12×49=13291元│││││97年1月止│││││││共49個月│││││├────────────┴──────┴────┼────────────────┤│││合計│16133元遲延利息;自9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表三┌──┬─────┬───────────┬─────────────────┐│編號│返還義務人│無權佔用土地│申報地價×佔用面積×週年利率÷12月│││││=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1│壬○○│如判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2100×33㎡×5%÷12月=289元(元以│││庚○○││下四捨五入)│├──┼─────┼───────────┼─────────────────┤│2│丙○○│如判決附表二編號二所示│2100×53㎡×5%÷12月=4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丁○○│如判決附表二編號三所示│2100×77㎡×5%÷12月=6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己○○│如判決附表二編號四所示│2100×51㎡×5%÷12月=4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戊○○│如判決附表二編號五所示│2100×25㎡×5%÷12月=2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丑○○│如判決附表二編號六所示│2100×111㎡×5%÷12月=971元(元│││寅○○││以下四捨五入)│├──┼─────┼───────────┼─────────────────┤│7│子○○○│如判決附表二編號七所示│2100×88㎡×5%÷12月=770元│││卯○○│││├──┼─────┼───────────┼─────────────────┤│8│辛○○│如判決附表二編號八所示│2100×31㎡×5%÷12月=271元(元以│││乙○○││下四捨五入)│└──┴─────┴───────────┴─────────────────┘附表四┌──┬────┬─────────┐│編號│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戊○○│25/469│├──┼────┼─────────┤│2│己○○│51/469│├──┼────┼─────────┤│3│丁○○│77/469│├──┼────┼─────────┤│4│丙○○│53/469│├──┼────┼─────────┤│5│辛○○│31/469,由左列被告│││乙○○│連帶負擔│├──┼────┼─────────┤│6│壬○○│33/469,由左列被告│││庚○○│連帶負擔│├──┼────┼─────────┤│7│丑○○│111/469,由左列被│││寅○○│告連帶負擔│├──┼────┼─────────┤│8│子○○○│88/469,由左列被告│││卯○○│連帶負擔│└──┴────┴─────────┘附表五┌──┬──┬───┬─────────┐│編號│標的│供擔保│供擔保得假執行金額│││編號│義務人│(新臺幣)│├──┼──┼───┼─────────┤│1│A││51,667元│├──┼──┤├─────────┤│2│B││105,400元│├──┼──┤├─────────┤│3│C││159,133元│├──┼──┤├─────────┤│4│D││109,533元│├──┼──┤原告├─────────┤│5│E││64,067元│├──┼──┤├─────────┤│6│F││68,200元│├──┼──┤├─────────┤│7│G││229,400元│├──┼──┤├─────────┤│8│H││181,867元│└──┴──┴───┴─────────┘附表六┌──┬──┬────┬────────┐│編號│標的│供擔保│供擔保得免為│││編號│義務人│假執行金額│││││(新臺幣)│├──┼──┼────┼────────┤│1│A│戊○○│155,000元│├──┼──┼────┼────────┤│2│B│己○○│316,200元│├──┼──┼────┼────────┤│3│C│丁○○│477,400元│├──┼──┼────┼────────┤│4│D│丙○○│328,600元│├──┼──┼────┼────────┤│5│E│辛○○│192,200元││││乙○○││├──┼──┼────┼────────┤│6│F│壬○○│204,600元││││庚○○││├──┼──┼────┼────────┤│7│G│丑○○│688,200元││││寅○○││├──┼──┼────┼────────┤│8│H│子○○○│545,600元││││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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