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69號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69號

聲請人 江福妹 (被選定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前因法官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救字第89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裁字第2137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811號、第1463號、108年度裁字第296號、109年度裁字第2132號及110年度聲再字第43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裁定對於聲請人109年12月11日再抗告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5條及第490條第2項規定,卻認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違背憲法第80條,且涉刑法第124條,應予廢棄等語。經核上開聲請意旨,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並非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 林玫君

法官 李玉卿 

法官 洪慕芳

法官 鍾啟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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