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69號
聲請人 江福妹 (被選定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前因法官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救字第89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裁字第2137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811號、第1463號、108年度裁字第296號、109年度裁字第2132號及110年度聲再字第43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裁定對於聲請人109年12月11日再抗告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5條及第490條第2項規定,卻認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違背憲法第80條,且涉刑法第124條,應予廢棄等語。經核上開聲請意旨,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並非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 林玫君
法官 李玉卿
法官 洪慕芳
法官 鍾啟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