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12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博文選任辯護人林富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90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博文基於重利之犯意,趁告訴人 陳孟 湄急需用錢之際,而為下列犯行:㈠於附表編號1至8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載之款項貸與告訴人,並約定以每2月為1期,每萬元每期收取利息新臺幣(下同)1,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後,實際匯款如附表所載金額至告訴人指定之昇鴻鑿井有限公司(下稱昇 鴻公 司)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收取週年利率6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要求告訴人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8所載之支票作為擔保。㈡於附表編號9所載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9所載之款項貸與告訴人,並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萬元每期收取利息500元,預扣第1期利息後,實際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載金額至告訴人指定之前揭帳戶,而收取週年利率6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要求告訴人開立如附表編號9所載之支票作為擔保。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縱認被告抗辯或反證係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482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林博文暨其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咸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博文涉有前揭重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 陳孟湄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告訴人 陳報 之昇鴻公司於渣打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苗栗縣苑裡鎮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等為論據。訊據被告林博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辯稱:告訴人向伊借錢包含會錢都沒有還伊,還告伊重利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及伊不承認有重利犯行,是陳孟湄自己心甘情願來拜託伊借他錢的,至於週年利率是多少伊不知道,還款都是陳孟湄直接匯到伊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7頁背面)。被告在原審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收到借款後其用途或去向,並非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更遑論其財務狀況及處境如何;且告訴人在本案續行偵查程序中證述昇鴻公司目前仍在經營,足證告訴人並無客觀上急迫情事可言等語(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而被告選任辯護人則在本院為被告辯稱:本案告訴人指出的九筆借款,到底是去支應過票否,在被告出借款項之時,並非被告所知悉,依此不能證明被告明知告訴人有急迫性;到目前為止,告訴人積欠被告442萬元,甚至還有互助會的會款尚未支付等語(本院民國103年3月11日審判筆錄)。
五、經查:㈠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
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重利罪所稱乘他人急迫,係指明知他人急迫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者而言。審閱原判決附表借款人林○等均係從事建築或貿易之商人,而其借款原因係為生意週轉,借款之時間林○等多人係從64年開始直至案發為止。借款經商是否急迫已滋疑義,急迫延續5、6年是否合於常理,尤堪審酌,又上訴人究如何明知借款人急迫,凡此原判決俱未認定記載,理由內復未將證據之所憑加以敘明,不僅認事有欠明瞭,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輕率則指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地遽下決定。無經驗係指無借貸之經驗,未能分辨借貸之利害關係。苟借款人於借款時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者,縱貸與人因借款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亦無從以重利罪相繩。
㈡告訴人陳孟湄於102年10月1日偵查中結證稱:(問:為何妳
會跟被告借這麼多錢?)因為客戶開給伊的錢票期都是3個月,伊急需發材料錢跟員工薪資,所以跟被告借錢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卷第20頁背面);於101年5月4日偵查中證稱:97至98年間伊從事昇鴻公司,97年間因急用,要付帳及欠款、材料周轉金,當時業務拓展過大,自己資金不足,所以密集借款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1號卷第29頁背面);於101年9月26日偵查中結證稱:本案9筆借款是還票款,票款是伊向人家借的錢,還有鑿井的材料錢。因為鑿井的工作不順利,借錢的利息錢,所以伊再去借錢,向A借錢還B。當時伊有向伊姊姊、嫂子借錢,每次借款2、30萬不等,另向朋友 郭榮洲 借款,伊與郭榮洲借款往來前後約10多年,除郭榮洲外還有 徐炳煌 ,伊跟徐炳煌往來4、5年,之前借2、30萬,到98、99年每次借款都高達5、60萬。還有 莊三泉 ,跟他往來2、3年,98年伊有跟他借款150到180萬間不等。 蘇素琴 跟她來往約6年,伊跟她借款約1個月借款2、300萬不等。
伊跟郭榮洲、莊三泉、蘇素琴借款是1個月10萬收利息3,000元,年利率百分之36。徐炳煌是1個月10萬收利息5,000元,年利率百分之60。所以伊有告徐炳煌重利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1號卷第161頁背面);於100年3月25日警詢中證稱:伊自93年1月份起至95年2月份陸續向被告借錢周轉以10萬每月利息3,000元,95年3月至99年3月以10萬每月利息5,000元,前後借款125次,款項共計3,595萬元,支付利息310萬6,500元,實得現金3,024萬3,500元,因公司急用金錢周轉而向被告借款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72號卷第12頁)。由上述告訴人歷次供述可知,告訴人借款之目的係為因應昇鴻公司生意上周轉(含給付貨款及發放員工薪資等)使用,自93年2月10日起至99年1月27日前後歷時約7年向被告借款,前期(93年1月至95年2月)每10萬元每月利息3,000元,後期(95年3月至99年3月)每10萬元每月利息5,000元,依首揭說明,借款之目的若為經商,即難認急迫,且借款期間長達7年,若認急迫延續7年亦悖於常理,是本案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並無急迫情事,已堪認定。另告訴人於本案被告遭起訴之9次借款前,已有向被告借款100多次之經驗,另亦長期向其姊、兄嫂、郭榮洲、莊三泉、蘇素琴、徐炳煌等人借款,借款經驗豐富,顯非無經驗之人。且告訴人為經商多年、社會歷練、經驗豐富之成年人,既有多人可供借款選擇,其選擇向被告借款,顯係衡量各該借款人所提借款利率高低、自身償還能力及所營事業獲利風險評估下所為之決定,並非輕率所為,亦甚炯然。是本案告訴人借款時並非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狀態,不合於重利罪之要件,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有重利犯行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或得變更起訴法條之其他罪名,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林博文係基於重利之故意利用告訴人陳孟湄輕率、急迫、無經驗而貸與款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重利之犯行,參照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已詳如前述。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復已詳述如前,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上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借款,乃被告乘告訴人輕率、急迫、無經驗而貸與,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告訴人借款目的確係因應昇鴻公司生意上周轉(含給付貨款及發放員工薪資),又被告供稱:告訴人跟被告借款,係拿支票跟伊換現金,債務若還不出來,就拿支票再跟伊換回舊支票等語;顯見被告並非對告訴人之急迫性毫無瞭解,即便借款日與還款日(支票發票日)有2至3個月之寬限期,在償還債務上仍有困難。再者,依昇鴻公司於渣打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苗栗縣苑裡鎮農會客戶往來明細表所示,告訴人(上訴書載為「被告」應係誤載)於借得款項後,即於當日或2至3日內將貸得款項存入昇鴻公司於渣打銀行、苑裡鎮農會之支票帳戶,以支付票款,均足證明告訴人借款之急迫,係為防昇鴻公司所開立之支票跳票,影響信用,進而減損公司之營運,實難謂非屬急迫。原審以經商之事由非屬急迫,則有違誤,而長達7年之借款,縱然難認告訴人係屬無經驗或輕率,但其各次借款皆為獨立之事件,亦無原審所稱急迫情狀長達7年之情狀云云。惟仍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重利之犯行;均仍以證人陳孟湄之證言,擇其不利於被告者,採為被告有罪之論據。然此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附表:
┌──┬─────┬─────┬─────┬─────┬─────┬───┬───┬────────┐│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新│交付金額│票號│發票日│票面金│發票人│付款金融機構│││地點│臺幣(元)││││額│││├──┼─────┼─────┼─────┼─────┼─────┼───┼───┼────────┤│1│97年11月6│50萬│45萬(預扣│FA0000000│98年1月6日│50萬│陳孟湄│苑裡鎮農會山腳分│││日,在林博││第1期利息│號││││部│││文位於苗栗││5萬)││││││││縣苑裡○○││││││││││○里0○○││││││││││0之0號住處││││││││││附近││││││││├──┼─────┼─────┼─────┼─────┼─────┼───┼───┼────────┤│2│97年12月25│100萬│90萬(預扣│FA0000000│98年2月25│50萬│陳孟湄│苑裡鎮農會山腳分│││日,在林博││第1期利息│號│日│││部│││文位於苗栗││10萬)├─────┼─────┼───┼───┼────────┤││縣苑裡○○│││FA0000000│98年2月23│50萬│陳孟湄│苑裡鎮農會山腳分│││○里0○○││││日│││部│││0之0號住處││││││││││附近││││││││├──┼─────┼─────┼─────┼─────┼─────┼───┼───┼────────┤│3│98年2月3日│70萬│63萬(預扣│AA0000000│98年4月3日│70萬│昇鴻公│渣打銀行苑裡分行│││日,在林博││第1期利息7│號│││司││││文位於苗栗││萬)││││││││縣苑裡○○││││││││││○里0○○││││││││││0之0號住處││││││││││附近││││││││├──┼─────┼─────┼─────┼─────┼─────┼───┼───┼────────┤│4│98年2月25│100萬│90萬(預扣│AA0000000│98年4月25│50萬│昇鴻公│渣打銀行苑裡分行│││日,以電話││第1期利息│號│日││司││││聯絡方式借││10萬)││││││││款││├─────┼─────┼───┼───┼────────┤│││││AA0000000│98年4月24│50萬│昇鴻公│渣打銀行苑裡分行││││││號│日││司││││││││││││├──┼─────┼─────┼─────┼─────┼─────┼───┼───┼────────┤│5│98年6月24│100萬│90萬(預扣│FA0000000│98年8月23│50萬│陳孟湄│苑裡鎮農會山腳分│││日,以電話││第1期利息│號│日│││部│││聯絡方式借││10萬)├─────┼─────┼───┼───┼────────┤││款│││FA0000000│98年8月24│50萬│陳孟湄│苑裡鎮農會山腳分││││││號│日│││部│├──┼─────┼─────┼─────┼─────┼─────┼───┼───┼────────┤│6│98年8月31│70萬│63萬(預扣│FA0000000│98年10月29│70萬│陳孟湄│苑裡鎮農會山腳分│││日,以電話││第1期利息│號│日│││部│││聯絡方式借││7萬)││││││││款││││││││├──┼─────┼─────┼─────┼─────┼─────┼───┼───┼────────┤│7│98年9月15│60萬│54萬(預扣│FA0000000│98年11月15│60萬│陳孟湄│苑裡鎮農會山腳分│││日,以電話││第1期利息│號│日│││部│││聯絡方式借││6萬)││││││││款││││││││├──┼─────┼─────┼─────┼─────┼─────┼───┼───┼────────┤│8│98年10月20│70萬│63萬(預扣│FA0000000│98年12月20│70萬│陳孟湄│苑裡鎮農會山腳分│││日,以電話││第1期利息│號│日│││部│││聯絡方式借││5萬)││││││││款││││││││├──┼─────┼─────┼─────┼─────┼─────┼───┼───┼────────┤│9│98年11月9│70萬│66萬5,000│FA0000000│98年12月9│70萬│陳孟湄│苑裡鎮農會山腳分│││日,以電話││元(預扣第1│號│日│││部│││聯絡方式借││期利息3萬││││││││款││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