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4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瑞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25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瑞陵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瑞陵前於民國95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16號裁定就其所犯施用毒品罪與詐欺罪所處徒刑均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販賣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4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後,在98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8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於100年8月4日晚間某時,接獲余聲炑之電話,而在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前往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之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前方空地時,見余聲炑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線鉗1支,將亞洲化學公司所有之高壓電力電纜線一端剪斷,並由 黃長江 以鋼繩綁住(以上2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竟仍與余聲炑、黃長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而讓黃長江將鋼繩另一端綁在其所駕駛前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其再駕駛小貨車前進以將電纜線拉出,而共同著手於電纜線之竊取。嗣其等在拉扯電纜線之際,因行跡可疑而遭巡邏員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瑞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廠務組組長 林文熯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4張。㈣扣案之鋼線1捆及剪線鉗1支。
三、核被告謝瑞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與余聲炑、黃長江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而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剪線鉗1支、鋼繩
1捆,雖係供被告與余聲炑、黃長江共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且依卷內所示資料,亦無法認定即係屬余聲炑或黃長江所有之物,自不宜逕為沒收之諭知,是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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