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7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西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西洋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自首之部分補充「林西洋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自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駕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究係何人犯罪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參,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兼衡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