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他字第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519條,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時,督促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本件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救字第10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658號、98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經查,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106,3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
0元,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合計2,775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是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275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51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