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52公克)尚未處理,且海洛因係屬違禁物品,爰依上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此有該公司民國97年7月22日、CH/2008/70191號鑑定書1件存卷可參。聲請意旨以上開扣案毒品(毛重
0.52公克)為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經核除因鑑驗使用部分,認因用罄而已滅失毋庸沒收外(因鑑驗使用
0.02公克),其餘聲請核無不合(驗餘毛重0.50公克),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