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12日為警採尿時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桃園縣○○鎮○○○○道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1小包,而上開白色粉末,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毛重0.05公克,淨重0.0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3840號鑑定書附卷可資參照,爰依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97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而上開扣案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5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384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又因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