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9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9755號債權人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法定代理人林木村代理人 陳美怡 債務人 宋素珍
紀祥凱
一、債務人宋素珍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4,446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9日起至111年9月2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1成利息(即3.363%),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芳苑鄉農會基準放款利率加計5成利息(即4.605%),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如對債務人宋素珍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債務人紀祥凱就前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
二、債務人宋素珍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至111年8月2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1成利息(即3.363%),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芳苑鄉農會基準放款利率加計5成利息(即4.605%),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債務人宋素珍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債務人紀祥凱就前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
三、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查債務人紀祥凱僅係一般保證人,債權人請求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部分,仍應向債務人宋素珍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始得對債務人紀祥凱請求給付,債權人請求程序費用連帶負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七、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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