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4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清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514號、第3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清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採集送驗紀錄表」應更正為「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犯罪事實欄
一、(二)」之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因此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略)犯罪事實欄一、(一)(二)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施用毒品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坦承犯行,並主動向臨檢之員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111年度毒偵字第3514號卷5、19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犯行,並考量本次施用毒品的犯罪情節,施用毒品屬於傷害自己的行為,另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是屬於被告所有供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是屬於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主文備註1葉清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2葉清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殘渣袋1包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111年度毒偵字第3514號卷16、70頁背面)2玻璃球1顆3削尖吸管1支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51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639號
被告葉清順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現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清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07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813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3月1日下午5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
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1日下午5時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1年度毒偵字第3639號)㈡於111年4月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燒烤玻
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4月3日晚間8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05房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包、玻璃球1顆、削尖吸管1支。(111年度毒偵字第3514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葉清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足稽;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葉清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物品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在案可憑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犯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施用毒品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殘渣袋1包、玻璃球1顆、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檢察官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 桃簡 字第 1477 號判決(111.11.04)【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 簡上 字第 30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