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855號聲請人 徐日輝 代理人 林哲倫 律師(法扶)關係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關係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法定代理人 李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徐日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新北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日輝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徐日輝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第1類身心障礙,且為重度障礙等級,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可稽。聲請人係由其家人於76年6月4日申請入住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目前聲請人父母、兄弟均已過世,其妹 徐美雲 雖尚生存,但年已60餘歲,亦自顧不暇,聲請人日後有照顧需求,而提出本件聲請,並請求指定由新北市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為會同開具財產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卷附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服務對象工作評估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板橋區、親屬系統表等為證;嗣經本院會同鑑定機關即 周孫元 診所鑑定醫師周孫元詢問相對人:「(聲請人今年幾歲?)(聲請人搖頭)。(你現在住的地方是哪裡?)(聲請人搖頭)。(請舉你的右手。)(聲請人舉右手)。(請指你的鼻子。)(聲請人用右手指鼻子)。(有無結婚?)(聲請人搖頭)。(有無不動產?土地、房子?)(聲請人無回應)。((提示紙鈔)這是什麼?)聲請人答:錢。(多少錢?)(聲請人無回答)。」等,有本院111年9月23日訊問筆錄可佐。另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聲請人體型微胖。四肢可以自由活動,外觀無明顯異常。意識清楚。注意力持續度差;外觀整潔;情緒尚穩,表情緊張。鑑定過程中聲請人很少說話,照顧人員描述平時聲請人也很少說話,只能進行日常生活簡單溝通,可以認得照顧者。態度合作;挫折忍受度差,沒有耐心完成測驗。應是無法理解。請聲請人閉眼、舉手或指鼻,聲請人可以配合。思考流程無法探知,思考內容貧乏,短期記憶嚴重缺損,無法完成測驗。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可以認得筆,拿筆塗鴉。不知道時間、日期。聲請人稱今年民國56年。不知道自己年齡。可自行進食、個人衛生在監督下可以自理。無經濟活動能力。可與人簡單互動。無法獨立外出。聲請人符合重度智能障礙之精神科診斷,心智年齡大約3-5歲。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周孫元診所111年9月26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聲請人應已達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由新北市政府擔任其監護人,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意見,經其函覆:聲請人雖為本市低收入戶第三款,且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惟非本府個管個案,對於其家庭狀況等各項無相關資料可循,現本府無從亦無可能得知,於擔任聲請人身分上或財產上監護之事宜,客觀上有所窒礙,參酌衛生福利部109年11月27日修正訂定老人保護通報及處理法第3條規定,受理通報、立即處理或訪視調查由老人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之,基於行政上效率及個案利益等評估考量,建請本案仍以聲請人之所在地主管機關為宜,可就近了解受監護宣告人狀況並提供適當協助,以免徒增行政成本亦無增個案利益等語。但查,依衛生福利部107年10月16日衛授家字第1070902134號函釋,法院為監護宣告事件選定原戶籍主管機關擔任監護人較符法制,本件新北市政府所引衛生福利部109年11月27日修正訂定老人保護通報及處理法第3條,係針對受理通報、立即處理或訪視調查由老人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尚與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監護人之情形不同。經查本案聲請人戶籍為新北市板橋區,且新北市政府核列低收入戶第三款,且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徐日輝之父母、兄弟均已過世、妹妹徐美雲年屆63歲,能力有所不足,其親屬均無法妥適行使聲請人之監護權。考量聲請人確實需人監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以新北市政府為其監護人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戶籍設於新北市板橋區,多年來安置照顧費用均由新北市政府提供補助,而其親人又不適任,新北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設籍所在地之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項業務,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認為新北市政府應可提供聲請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是本院認由關係人新北市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徐日輝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為聲請人徐日輝之監護人。聲請人現由關係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生活輔導人員與教保老師輔助日常生活照顧及生活技能訓練,聲請人之醫療安排及陪同等事務,均由上開機構主責處理(參卷附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服務對象工作評估報告),上開機構亦同意擔任聲請人之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人,有該機構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指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徐日輝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