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0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聲再字第4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00號聲請人樂士多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梁志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3號裁定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3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73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6年3月2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表可稽。聲請人於111年8月3日為本件再審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曹瑞卿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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