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佑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佑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經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罪名、侵害法益、時間間隔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定應執行刑之前,形式上先予執行,仍不能認已單獨執行完畢,而應於定執行刑後,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沈彤檍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侵占│││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5年4月6日│接續於105年2月15日、││││3月14日、4月15日、5││││月31日為之│├────────┼──────────┼──────────┤│││││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9618號│第16347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801│108年度易字第65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5年06月17日│108年11月11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801│108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號│││├────┼──────────┼──────────┤││判決│105年07月12日│108年12月10日│││確定日期│││├───┴────┼──────────┼──────────┤│││││備註│(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