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福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福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著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定應執行刑之前,形式上先予執行,仍不能認已單獨執行完畢,而應於定執行刑後,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沈彤檍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7年5月26日│107年5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屏東地檢107年度偵續│高雄地檢107年度少連││年度案號│字第42號│偵字第183號│││││├───┬────┼──────────┼──────────┤│││││││法院│屏東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784│108年度原簡字第39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7年9月18日│108年9月11日│├───┼────┼──────────┼──────────┤│││││││法院│屏東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784│108年度原簡字第39號││判決││號│││├────┼──────────┼──────────┤││判決│107年10月9日│108年10月8日│││確定日期│││├───┴────┼──────────┼──────────┤│││││備註│(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