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華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
4月23日所為108年度湖交簡字第6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
354號),提起公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周華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周華佳(下稱被告)係犯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均引用如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其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67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為初犯,因告訴人 蔡宛臻 遲未特定賠償金額,致無從與告訴人和解,希望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判決科刑部分業已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
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貿然迴轉,肇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考量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態度,並於法定刑度之內,而予以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被告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蔡宛臻於109年7月14日達成調解等情,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調解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李郁屏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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