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355號聲請人 陳思銘 相對人 郭鄒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6年6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
6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債務清償期為96年8月31日,經96年6月5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6年6月1日向聲請人借用8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內。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北市│士林區│菁山│二│505││2597.6│1/5││├─┼───┼────┼────┼────┼────────┼─┼──────┼────┼──┤│2│臺北市│士林區│菁山│二│507││2000.12│8/40││├─┼───┼────┼────┼────┼────────┼─┼──────┼────┼──┤│3│臺北市│士林區│菁山│二│508││105.32│1/5││├─┼───┼────┼────┼────┼────────┼─┼──────┼────┼──┤│4│臺北市│士林區│菁山│二│509││6171.88│8/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