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7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7251號聲請人富邦華一銀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文嶽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沈傳誦 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7月25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美金1,035,000元之本票乙紙,詎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指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聲請人以存證信函請求付款,乃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有別,不生提示之效力。系爭本票既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