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除字第2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2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二七四二號
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六八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李媛媛法官姚念慈┌──────────────────────────────────────────────────────┐│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 詹連任合作金庫銀行北寧分│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一萬二千二百八十│TK0四五六三九│││││行││五元│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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