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貳仟元及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並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同年三月十七日各匯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及六萬元,共計四十六萬元借予被告。另原告因參加被告為會首,會期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止,每會會款為二萬元之合會共二會;惟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完會時,被告應給付共計六十八萬元之合會金予原告,迄今只給付原告四十九萬八千元,尚有一十八萬二千元未為給付。是被告積欠原告借款四十六萬元、合會金一十八萬二千元,共計六十四萬二千元。被告迭經催討,迄未支付分文,爰依消費借貸及合會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匯款單、合會會單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其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六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