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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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文洲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08年度執聲付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等數罪,經本院以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5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送監執行,報經法務部於108年10月18日法授矯字第1080182573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惟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受刑人在監行狀,仍認有為「禁止事項」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輔導評估紀錄可稽,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同條第2項一款或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1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2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併參考卷附法務部矯正署函附之相關資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蔡廷宜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