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選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選上字第20、21號上訴人 左文屏 被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蘇隆興被上訴人蔡金山訴訟代理人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林湘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選字第21、2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3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為民國(下同)000年00月00日舉行之臺南市第0屆○○區○○里○○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選舉結果上訴人之得票數為最高,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臺南市選委會)於000年00月00日公告當選為臺南市○○區○○里○○等情,有臺南市選委會000年00月00日南市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107年度選字第21號卷第77至79頁、第25號卷第21至25頁,下分別稱原審選字第21號卷、25號卷),則被上訴人等分別於107年12月20日、107年12月27日以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為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原審選字第21號卷第13頁、原審選字第25號卷第13頁收文日期戳章),並未逾前開法定30日期間,符合提起本訴之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下合稱被上訴人等)主張:
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與訴外人即其○○ 左文影 、 左文永 及○○ 左睿達 等人商議,於投票日前4個月由上訴人將上開3人之戶籍虛偽遷至臺南市○○區○○里,取得○○里之投票權,並於000年00月00日投票日前往投票,選舉結果上訴人之得票數為最高(182票),經臺南市選委會於000年00月00日公告當選為臺南市○○區○○里○○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自白,並經左文影、左文永、左睿達於偵查中認罪綦詳,且經臺南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16號緩起訴在案。而上訴人觸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亦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有罪。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就000年00月00日舉行之系爭選舉,經臺南市選委會於000年00月00日公告之臺南市○○區○○里○○之當選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左文影、左文永為上訴人之○○,而左睿達為上訴人之○○,與上訴人有三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密切親屬關係,依本院104年度選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意旨,足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6號刑事裁判要旨,所舉「配偶、父母」僅為例示而並不以此為限,所支持者縱非配偶、父母而為其他關係密切之親屬,並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者,於情、於理、於法應為社會通念所容許。且渠等3人係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揆諸上開民事判決意旨, 縱認渠 等3人係為支持上訴人參與系爭選舉而將戶籍遷至上訴人戶籍所在地,於情、於理、於法應為社會通念所容許,要非法律責難之對象, 難認渠 等3人有「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行為,則亦難認上訴人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共同正犯而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實:
1.上訴人參與系爭選舉,經臺南市選委會於000年00月00日公告為○○當選人。
2.左文影、左文永二人均係上訴人○○,左睿達係上訴人○○(即上訴人之○ 左文臺 之○)。
3.上訴人於系爭選舉前之107年5月21日持訴外人左文影、左文永、左睿達3人交付辦理遷移戶籍之證件、私章及委託書,至臺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左文影、左文永、左睿達3人之戶籍遷移,將該3人之戶籍遷移至上訴人戶籍(臺南市○○區○○里○○路○○巷○○號),使左文影、左文永、左睿達均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
4.左文影、左文永、左睿達3人於偵查中均承認於系爭選舉投票日(000年00月00日)前往投票及投票給上訴人,並均已就「妨害投票罪」認罪(見臺南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16號卷第36至38、65至67、103、105頁)。
㈡爭執事項:
1.左文影、左文永、左睿達3人是否意圖使特定人(上訴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遷至上訴人戶籍)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而為投票(即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
2.上訴人是否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當選無效之要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
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相較於同條第1款另規定有「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同條第3款之適用僅需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即得為當選無效之宣告,不以有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又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修正理由為:「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援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援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
㈡次按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正
、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徵。又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四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次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四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回到從前繼續居住狀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罪云者。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第10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尤於原住民、離島、村○○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顧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妨害投票正確性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施犯罪行為者,亦應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始符合民主法治選舉之立法意旨。
㈢查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為求系爭選舉順利當選,與左文影
、左文永、左睿達3人,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法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行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臺南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16、147號妨害投票案件偵查時自白:「(左文永、左文影、左睿達沒有實際居住在○○里,卻為了支持你選○○里○○而去遷戶口然後投票,這你事前知情嗎?)是。」「(是你主動要求左文永、左文影、左睿達等人遷戶口到○○里支持你參與○○里○○選舉嗎?)對。」「(經查左文永、左文影、左睿達在這次公職人員選舉確實有領票投票參與○○里○○選舉部分你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有臺南地檢署偵訊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選字第21號卷第136至138頁、原審選字第25號卷第112至114頁);復經上訴人不爭執,且核與左文影、左文永、左睿達3人於偵查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南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16、147號妨害投票案卷,有電子檔在卷可佐),並有臺南市○○戶政事務所107年11月27日南市○○戶字第1070094469號函檢附之遷徙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及臺南市第0屆○○區○○里○○選舉領取選票名冊在卷可稽(均見臺南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16、147號妨害投票案卷);又上訴人因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其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選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褫奪公權貳年。」在案,嗣上訴人雖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於108年8月7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4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選上字第20號卷第173至177頁)。
是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意圖使其當選,與左文影、左文永、左睿達3人共犯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之行為等情,自屬有據,而為可採。
㈣至上訴人辯稱:左文影、左文永為其○○,而訴外人左睿達
為其○○,該3人與其係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之密切親屬關係,縱認上訴人曾要求3人將戶籍遷至其戶籍所在地以支持其參與系爭選舉,然於情、於理、於法應為社會通念所容許,難認其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共同正犯而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云云。惟揆諸前揭㈡之說明,左文影、左文永、左睿達3人與上訴人間為旁系血親關係,並不能與配偶或直系血親間之關係相提並論。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與左文影、左文永、左睿達3
人,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法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上訴人之行為已符合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並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情事,應堪認定。
五、綜上,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之行為,並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就000年00月00日舉行之107年臺南市第0屆○○選舉,經臺南市選委會於000年00月00日公告之臺南市○○區○○里○○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黃佩韻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謝麗首